(2015)明民一初字第0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蔡文光与卢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1464号原告:蔡文光,女,1963年7月1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卢炳华,女,1967年8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原告蔡文光诉被告卢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因卢炳华无法联系,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炳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文光诉称:卢炳华与邹继能系夫妻关系,两人为做白酒生意先后两次共同或分别向其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2015年3月17日,邹继能因病去世。该借款用于家庭生产和生活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受法律保护,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卢炳华偿还其借款6万元及利息。被告卢炳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卢炳华与邹继能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6日,邹继能、卢炳华共同向蔡文光出具一张“今借到蔡文光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的借条。2013年1月1日,邹继能又向蔡文光出具一张“今借到蔡文光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的借条。2015年3月上旬,邹继能因病去世。庭审中,蔡文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分,邹继能、卢炳华已将5万元借款的利息付至2012年底,遂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两张、(2015)明民一初字第01080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蔡文光提供的2011年12月26日借条可以证明卢炳华为共同借款人,卢炳华应当对此承担偿还责任。蔡文光提供的2013年1月1日借条虽然只有邹继能的个人签名,但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系邹继能个人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蔡文光要求卢炳华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当事人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蔡文光对其所称的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也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蔡文光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文光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360元,共计1660元,由被告卢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志强人民陪审员 张俊武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 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