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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9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重庆铜梁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与李国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铜梁西南水泥有限公司,李国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9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铜梁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西科技工业园区(铜梁区境内)。法定代表人:方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杰文,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书,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云,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华,重庆奕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铜梁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水泥)与被上诉人李国云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铜法民初字第02289号民事判决。西南水泥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对本案进行了询问。西南水泥的委托代理人邓杰文,李国云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云一审诉称:李国云系西南水泥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3500元。李国云于2010年10月1日进入公司(原重庆金江水泥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更名为铜梁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后于2012年12月更名为重庆铜梁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工作,李国云工作期间西南水泥未依法为李国云缴纳社会保险,也未依法安排李国云休年休假,并且未支付年休假加班工资。近几个月西南水泥也未按时支付李国云工资,由于以上原因,李国云要求与西南水泥解除劳动合同,但对于经济补偿等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李国云起诉来院,要求解除与西南水泥的劳动合同,并由西南水泥支付李国云经济补偿金15750元(3500元/月×4.5月)、失业保险待遇6300元(875元/月×12月×120%×50%)、年休假加班工资4827元(3500元/月÷21.75天/月×15天×2)等合计26877元。西南水泥一审辩称:同意解除与李国云的劳动关系,对经济补偿金计算4.5年无异议,但应该扣除加班工资后按李国云的实际工资计算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西南水泥从2011年就开始为李国云补交失业保险,只应承担支付3个月失业保险待遇的责任;带薪年休假工资应该扣除加班工资后按李国云的实际工资计算两倍,李国云计算过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国云于2010年10月1日到原重庆金江水泥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4月,原重庆金江水泥有限公司更名为原铜梁中联水泥有限公司,2012年12月,原铜梁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更名为西南水泥。李国云在西南水泥工作期间,西南水泥未依法安排其休年休假,也未依法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西南水泥于2011年8月起为李国云缴纳失业保险至2015年3月。李国云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31元/月,西南水泥每月向李国云支付了加班费231元。2015年4月3日,李国云向重庆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解除与西南水泥的劳动关系,并由西南水泥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年休假加班工资等共计26877元。2015年4月8日,该委向李国云出具《逾期未作出决定案件证明书》。李国云遂起诉。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并同意按3200元/月(3431元/月-231元/月)来计算李国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李国云将要求西南水泥支付经济补偿金15750元(3500元/月×4.5月)、失业保险待遇6300元(875元/月×12月×120%×50%)、年休假加班工资4827元(3500元/月÷21.75天/月×15天×2)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经济补偿金15439元(3431元/月×4.5月)、失业保险待遇1575元(875元/月×3月×120%×50%)、年休假加班工资4413元(3200元/月÷21.75天/月×15天×2)。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李国云要求西南水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李国云以西南水泥未依法足额为其缴纳失业保险、安排休年休假为由要求解除与西南水泥的劳动关系,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5年2月28日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李国云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李国云的工作年限为已满4年不足4年6个月,西南水泥应当支付李国云经济补偿金15439.50元(3431元/月×4.5月)。李国云主张经济补偿金15439元本院予以尊重。关于李国云要求西南水泥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问题。《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十三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李国云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应认定为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李国云于2010年10月1日与原重庆金江水泥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重庆金江水泥有限公司应从2010年10月1日起为李国云缴纳失业保险费,但西南水泥仅从2011年8月起为李国云缴纳失业保险至2015年3月,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7月期间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西南水泥未依法履行为李国云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损害了李国云的利益,由此给李国云造成的损失应由西南水泥赔偿。《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累计缴费时间满三年不足四年的为九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四年不足五年的为十二个月。《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补助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十、生活补助金标准农民合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标准按单位为其实际缴费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标准的50%一次性发放……。十三、失业保险待遇赔偿标准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单位因欠缴失业保险费在限期一年内仍未缴清欠费,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单位应比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李国云于2010年10月1日与原重庆金江水泥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2015年2月2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西南水泥应累计为李国云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为满四年不足五年,李国云应领取12个月失业保险金。但由于西南水泥从2011年8月才开始为李国云缴纳失业保险费,其实际缴费时间为满三年不足四年,可以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仅为9个月。因此,西南水泥应赔偿李国云3个月失业保险金损失。因李国云系农村居民户口,属农民合同工,在重庆市××区境内工作,按前述规定及重庆市××区目前失业保险待遇875元/月的标准,西南水泥应支付李国云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575元(875元/月×3个月×50%×120%)。关于李国云要求西南水泥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该《条例》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李国云于2010年10月1日到原重庆金江水泥有限公司工作,因此,其应从2011年10月1日起享受带薪年休假。该《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西南水泥未安排李国云休年休假,也没有举证证明因李国云本人原因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事实,故李国云请求西南水泥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从2010年10月1日李国云开始到原重庆金江水泥有限公司至2015年2月28日与西南水泥解除劳动关系,李国云累计工作未满十年,其每年应享受年休假的天数为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李国云20**年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后为1.26天[(92天÷365天)×5天],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其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1天。2012年、2013年、2014年李国云每年应享受年休假的天数均为5天。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李国云20**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0.81天[59天÷365天)×5天],该年度折算后天数不足1整天不享受年休假。2011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李国云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16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该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对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即在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基础上,用人单位另外再支付200%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李国云和西南水泥均同意按3200元/月来计算李国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西南水泥应支付李国云带薪年休假工资4708.05元(3200元/月÷21.75天/月×16天×200%)。李国云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4413元本院予以尊重。综上,依照《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十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国云与被告重庆铜梁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28日解除;二、被告重庆铜梁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国云经济补偿金15439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57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413元,共计21427元;三、驳回原告李国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被告重庆铜梁西南水泥有限公司负担。”西南水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西南水泥不向李国云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784.56元,只支付1842元,上诉费由李国云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李国云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未安排李国云休年休假的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金额计算错误。西南水泥在2014年、2015年春节前均以书面文件的形式通知全体单位员工休2013年和2014年的年休假,李国云实际上也休了这两年的假。因此,李国云未休年休假工资应扣除2013年和2014年的。李国云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按照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本案中西南水泥认为其在2014年和2015年春节前已经以书面文件的形式安排李国云休了2013年和2014年的年休假。因书面文件系其单方制作,且其并没有证实该文件确实通知了职工并已执行,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西南水泥以此为由主张不向李国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李国云于2010年10月1日到原重庆金江水泥有限公司工作,应从2011年10月1日起享受带薪年休假。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李国云请求西南水泥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予支持。2012、2013及2014年李国云每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均为5天,2011年李国云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折算后为1天,2015年李国云应当享受的年休假折算后不足1天,故依法不应当享受年休假。由此,李国云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共计为16天.因李国云和西南水泥均同意按3200元/月计算李国云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故西南水泥应当支付李国云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应为3200元/月÷21.75天/月×16天×200%=4708.05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西南水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铜梁西南水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瑜审 判 员  赖生友代理审判员  闫信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董昫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