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减字第2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耿山林受贿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耿山林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减字第2609号罪犯耿山林,男,36岁(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现在北京市天河监狱服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怀刑初字第003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耿山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以(2013)一中刑减字第379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北京市天河监狱于2015年9月17日提出对罪犯耿山林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李银出庭履行职务。北京市天河监狱指派监狱警察朱建华、熊晓辉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耿山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天河监狱认为,罪犯耿山林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规守纪,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4年6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北京市天河监狱根据耿山林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耿山林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减刑建议。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本案法庭审理实体公正,程序合法,北京市天河监狱提请减刑的程序合法,出示的证据真实有效,同意北京市天河监狱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耿山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于2014年6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另查明,罪犯耿山林因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20000元,判决时已经扣押在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罪犯耿山林的当庭陈述及所写改造总结;(2)证人赵X、蒋X的证言;(3)北京市天河监狱出具的罪犯耿山林改造表现综合材料及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假释集体评议表;(4)北京市天河监狱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明细表;(5)北京市天河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奖励通知书等。本院认为,罪犯耿山林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的表现,可以减刑。北京市天河监狱的减刑建议、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耿山林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 勇代理审判员 黄晓丰人民陪审员 洪晓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