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78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罪犯李德亮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德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7833号罪犯李德亮,男,汉族,小学文化,1968年11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罗江县,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9日作出(2007)澄刑初字第4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德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8年7月3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宁刑执字第926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德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3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8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李德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罪犯李德亮在服刑期间曾受到四次监狱表扬。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也未履行原判确定的退赔义务。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德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和退赔义务,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德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十八日(刑期至2015年10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