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某某,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618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南某某,无业。2008年8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苏某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南某某、苏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甬海刑初字第450号刑事判决。原审判决:一、被告人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责令被告人南某某、苏某某退赔尚未追缴的违法所得。原审被告人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原审被告人苏某某进行了书面审理,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南某某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葛为聪、童章遥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南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南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南某某撤回上诉。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5)甬海刑初字第45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培红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代理审判员 王向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礼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