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张昌勇与余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昌勇,余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山民初字第00467号原告张昌勇,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余海,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邯郸市邯山区,现住址不详���原告张昌勇与被告余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昌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昌勇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期限为两个月。又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期限为一周。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整。2、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借款到期之日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张昌勇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余海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12月3日借款协议及2014年1月14���借条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余海未提交证据,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昌勇与被告余海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内容为:“甲方:张昌勇乙方:余海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借款协议: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万元小写20000元。二、期限: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为期二个月。…甲方:张昌勇(按手印)乙方:余海(按手印)2013年12月3日”。2014年1月14日,被告因信用卡还款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张昌勇现金壹万元整,定于7天以后还款(2014.1.14-2014.1.21)。借款人:余海”。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返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托不予返还,导致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12月3日双方借款协议、2014年1月14日被告出具的借款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昌勇持有与被告余海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条,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依法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借款协议及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两笔借款到期的次日即2013年12月3日的20000元借款自2014年2月3日起计算,2014年1月14日的10000元借款自2014年1月22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昌勇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00元自2014年2月3日起、10000元自2014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余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庞 颜 玲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人民陪审员葛扬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 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