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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民初字第033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某朋与刘某宾、刘某朝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朋,刘某宾,刘某朝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3396号原告刘某朋。被告刘某宾。被告刘某朝,。原告刘某朋诉被告刘某宾、被告刘某朝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朋、被告刘某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朝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原、被告所在的江南村进行土地调整时,给原告在“大棚菜地”分了南北宽11.85米、东西长67米的承包地,同时给被告刘某宾在原告土地南边分了一块南北宽12.84米、东西长67米的承包地。2014年腊月初五,原告之父发现原告与被告刘某宾土地之间的地界不见了,且在询问被告刘某朝(被告刘某宾土地的承租人)时,其承认占用了原告的土地,并同意在收完葡萄后返还原告,但被告刘某宾不同意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侵占的承包地,移除土地上的葡萄树,并赔偿原告损失2500元。被告刘某宾辩称:其并未侵占原告的土地。2007年村上分地时,应将分大棚地剩下的0.4亩土地补给自己,即使要补给原告之父,亦应当补在其承包地以南,而不应该在大棚地中间。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刘某朝经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朋与被告刘某宾、被告刘某朝所涉及的土地纠纷,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由人民政府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朋的起诉。本案诉讼费2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