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文锋与被告彭国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锋,彭国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669号原告刘文锋,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委托代理人陈善智,隆回县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国仕,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原告刘文锋与被告彭国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萍、刘义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邹亚奔担任记录。原告的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善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国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锋诉称:2014年被告在长沙万科房地产公司做外墙粉刷工程,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12月底还清,如到期未还愿将羊古雅坳的房屋或隆回的房屋抵押。被告到期未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国仕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3、原告代理人对刘文锋接待笔录。拟证明被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告自己陈述,对于被告借款事实能与借条相印证,该内容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在长沙做外墙粉刷工程,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年12月底还清,到期未还,愿将羊古坳或隆回房屋抵押。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陈述在出具借条时,实际扣除3000元利息,只向被告支付了借款47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偿还。但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3000元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实际出借被告本金只有47000元,对原告主张50000元借款本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只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国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文锋借款本金47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文锋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彭国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喜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人民陪审员 刘 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邹亚奔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