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38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温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81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5)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起,被告人温某某向兴业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后,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2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持该卡透支消费、取现,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26,869.88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温某某最后一次还款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温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兴业银行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止付催缴函、催收函、结账证明、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温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温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的一切���物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审 判 长 丁晓青审 判 员 沈 敏人民陪审员 褚云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小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