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一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一初字第193号原告卢某某,女,1957年2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女,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农民,系原告卢某某的儿媳。委托代理人XX成,衡山县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甲,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农民。原告卢某某诉被告罗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亚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王丹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易某某、XX成及被告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7日10时30分,原告卢某某在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沿江大道东来美景前路段靠右步行,被被告罗某甲驾驶的湘DGXX**两轮摩托车(车上搭乘罗某某、罗某乙)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衡阳市和衡山县两地的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210元,并产生其他相关费用近17000元,此次事故是被告行车时未注意行人安全所致。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某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户籍资料的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户籍情况;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3住院记录、诊断证明、出院处方,证明原告的病情、用药情况及需全休三个月和加强营养的事实;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伤情及住院天数、陪护天数、出院后休息天数等情况;证据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8210元;证据6鉴定费、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及交通费用客观存在的事实。被告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均无异议,但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因原告未在人行道上行走,而是走在道路中间,故被告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愿意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但是原告曾喊人打被告,应向被告赔礼道歉;三,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赔偿了3500元,该笔款项应抵付赔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且不充分,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治疗了非因交通事故所致其他疾病,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本院已在庭审中告知被告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医疗费合理性鉴定的申请,因被告未提出,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但原告的医疗费总数经核算应为18209.68元,而非18210元;被告对证据4鉴定意见书中休息90天的鉴定内容有异议,本院亦向其告知了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被告既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出其他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27日10时30分许,被告罗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湘DGXX**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罗某某、罗某乙)沿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沿江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径开云镇沿江大道东来美景门前路段时,遇行人即本案原告卢某某在道路上右侧行走,由于罗某甲驾车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未注意避让,致使湘DGXX**普通两轮摩托车与行人卢某某相撞,造成卢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11日,湖南省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衡公交认字[2015]第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050.71元(原告仅主张9043.51元)。2015年7月30日原告转往衡山县人民法院治疗,于当年8月2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9166.17元,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转神经内科继续治疗;不适随诊。2015年8月21日,湖南省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了鉴定,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头皮裂伤;右侧顶部头皮血肿;颈椎退行性变,C3/4、C4/5、C5/6、C6/7椎间盘突出症;左肩关节少量积液。住院27天,陪护33天(住院期间前一星期二人陪护),出院后休息时间可按医生证明书(三个月)核算。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并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支付35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湖南省衡山县交警大队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确定罗某甲驾驶机动车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尽到安全避让义务,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罗某甲在庭审中提出了对责任划分的异议,但其抗辩理由既无证据支持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辩驳意见不予采纳。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合法,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一审辩论终结前本省上年度相关赔偿标准,同时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8209.68元(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9043.51元+衡山县人民医院9166.17元),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救护车费,因原告未提交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交通费,虽原告仅提交160元的票据,但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在衡阳、衡山两地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4、司法鉴定费700元是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有发票予以为证,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予以计算,该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天数按照住院27天、后期休息90天计算,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中鉴定了原告住院天数为27天,但其对转院当天(2015年7月30日)进行了重复计算,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从2015年7月27日入院至2015年8月22日出院,住院天数应为26天。关于后期休息90天,有医院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予以证实,且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后期恢复亦较为缓慢,故本院对后期休息90天予以认可,误工费应为8012.12元,即(25212元/年÷365天)×(26天+90天)。6、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符合规定,但住院天数亦只应计算26天,故住院生活补助费应为2600元(26天×100元/天)。7、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按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计算33天,符合法律规定,也有鉴定意见予以支持,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279.31元,即(25212元/年÷365天)×33天。8、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认为在医院的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中均写明了原告应加强营养,综合本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该笔费用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合计32601.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卢某某各项损失为32601.11元,被告罗某甲已先行支付原告3500元,故还需赔偿原告29101.11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罗某甲负担315元,由原告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康亚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丹熙校对责任人:康亚斌打印责任人:王丹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19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老屋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