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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巩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巩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高位截瘫不适宜羁押于同年8月28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5)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巩某甲伙同巩玉会(另案处理)到邹城市北宿镇西落村村北一大棚,将大棚院内培育了两年的“元丰香铃辽核”核桃树苗偷走一百余棵,次日被告人巩某甲又与巩玉会到该大棚处盗窃核桃树苗一百余棵。后被告人巩某甲将盗窃来的核桃树苗栽种至其家北面承包的地里。经邹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核桃树每株价格22元,经公安机关核实巩某甲共盗窃280棵,价值合计616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巩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巩某甲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证人巩某乙、巩某丙、张雨伟等人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谅解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巩某甲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巩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巩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巩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桂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