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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贵州博灏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德刚、王梦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博灏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李德刚,王梦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博灏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创业大厦***号。法定代表人王梦杰,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刚,男,195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梦杰,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上诉人贵州博灏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灏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德刚、王梦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王梦杰与李德刚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王梦杰向李德刚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7日,借款期内日利率为2.5‰,中介费为1.5‰,逾期部分每日加收本金5%的违约金。同日,李德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梦杰转账支付4000000元。2014年9月23日,博灏担保公司就以上借款向李德刚出具《担保函》,约定就以上借款及利息向李德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为无条件的、独立的、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的金额与被担保人欠付李德刚的款项总额相等,担保期限为王梦杰将该笔款项归还于李德刚当日截止,自该笔借款款项到账之日起计算履行义务。《担保函》由博灏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梦杰亲笔签名,并加盖了该公司公章。但审理中博灏担保公司提出所盖公章并非其公司真实印章,但对王梦杰本人的亲笔签名无异议。2014年11月3日,王梦杰通过贵州和元飞农业有限公司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李德刚还款2500000元。后因余款未能归还,李德刚起诉请求:1、由王梦杰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的利息为500000元,从2014年12月23日至还款本金之日的利息按每日0.25%计算);2、博灏担保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梦杰和博灏担保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7月5日,博灏担保公司向贵阳市公安局申请将原有编号为5201000500819的公章申请作废,并申请重新刻制公章,公章编号为5201000503708。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李德刚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5)红民一初字第185-1号、185-4号民事裁定书,依据该裁定书查封了博灏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案外人黄山所有的位于纳雍县新区发展大道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纳国用(2013)第0246号)。一审法院认为,王梦杰与李德刚签订《借款协议》,王梦杰借款本金4000000元,有李德刚提供的《借款协议》和转款凭证为据,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借款期满后王梦杰只归还了部分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李德刚要求王梦杰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王梦杰所持其已归还李德刚3000000元借款的辩解意见,王梦杰所提交的向李德刚的转款凭证载明的金额为2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王梦杰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利息,虽然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对借款利息及罚息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酌定由王梦杰从借款之日(2014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李德刚借款利息,超过该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博灏担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博灏担保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就以上借款及担保向李德刚出具《担保函》,约定就以上借款及利息向李德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虽然博灏担保公司提出当时所加盖的印章并非其现在所用印章,但《担保函》由博灏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梦杰亲笔签名,且借款担保业务是其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博灏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梦杰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公司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其公司所盖公章是否是公司的真实印章,并不影响公司应依法对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博灏担保公司应当对以上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王梦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德刚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从2014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贵州博灏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王梦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王梦杰、贵州博灏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博灏担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德刚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李德刚和王梦杰承担诉讼费用。理由:1、原审程序违法,王梦杰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已经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根据“先刑后民”原则,本案应当中止审理;2、无论从担保的目的、担保的性质,还是从公司的行为构成要件来看,王梦杰签字的《担保函》均不符合公司行为的构成要件,上诉人也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王梦杰为自己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担保行为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办理,未经上诉人的股东会、董事会同意,不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函》中的印章系伪造,属无效合同,王梦杰的签字属于个人行为,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另查明,王梦杰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和伪造印章罪被贵阳市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应否中止审理;二、博灏担保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人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虽然王梦杰被贵阳市公安机关以涉嫌伪造印章罪刑事拘留,但不影响本案诉争的民间借贷纠纷的继续审理,故上诉人以王梦杰涉嫌刑事犯罪要求中止审理本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由于王梦杰是上诉人博灏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博灏担保公司的名义在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内对李德刚与王梦杰之间的借款合同出具《担保函》,约定就以上借款及利息向李德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行为有效。虽然博灏担保公司提出《担保函》上所加盖的印章并非其现在所用印章,但是有博灏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梦杰亲笔签名,且上诉人博灏担保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李德刚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印章不是博灏担保公司现在所用印章,博灏担保公司应当在本案中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担保合同不成立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博灏担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贵州博灏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振审 判 员  任建毅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禹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