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梁芳德与陈远兵、李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芳德,陈远兵,李文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940号原告:梁芳德。被告:陈远兵,农业人口。被告:李文兵,农业人口。原告梁芳德诉被告陈远兵、李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芳德、被告陈远兵、李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因从事锰矿石生产活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经原告多年崔讨,二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及利息。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借条及银行转账凭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为借款签订借款金额及资金使用费、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情况。被告陈远兵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在还款暂时有困难。被告李文兵辩称:借款是事实。到现在也没有归还。被告陈远兵、李文兵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远兵、李文兵因从事锰矿石生产活动,于2010年8月7日向原告梁芳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人民币100000元汇入被告陈远兵的银行账户上,被告陈远兵、李文兵于当日向原告梁芳德出具了一张借款条:“今借到梁芳德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每月付息2000元,按月付清,借款人以本人资产和矿山股份为上项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陈远兵(签名)、借款人:李文兵(签名)”该借条还附有被告陈远兵、李文兵的身份证号、手机号及陈远兵的银行账号等信息。二被告借款后至今的利息没有偿还。利息按月息2%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梁芳德的申请,对属于被告李文兵所有的桂C×××××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发动机号:8CA2210502)壹辆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告陈远兵、李文兵向原告梁芳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该借条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二被告拒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远兵、李文兵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2010年8月7日以后利息(按月息2%)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远兵、李文兵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梁芳德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0年8月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3220元,由被告陈远兵、李文兵共同负担。如义务人不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启富审 判 员  张荣明代理审判员  韦桂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卢海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