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民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黎多营诉丁威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多营,丁威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1181号原告黎多营,男,汉族,1989年4月出生,大专文化程度,工人。委托代理人马尚尧,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威明,男,汉族,1992年2月出生,大专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教师。原告黎多营诉被告丁威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多营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威明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多营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急用,使用期限为半年,即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并约定利息每月585元,使用期间共计利息3510元,到期本息合计28510元一次性还清。借款期届满后到现在,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851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丁威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丁威明向原告黎多营借款2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处理该案。庭审中,原告表示只要求被告按年利率5.6%承担利息至起诉之日,即要求被告承担利息28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只要求被告按年利率5.6%承担借款利息,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遵遁其意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威明偿还原告黎多营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2800元,合计278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由被告丁威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郝秀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