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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鲁长金与杨成书、吴慧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长金,杨成书,吴慧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850号原告鲁长金,男,1963年12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开友,男,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成书,男,1966年10月出生,汉族。被告吴慧玲,女,1966年3月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法定代表人肖正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兴旺,男,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鲁长金与被告杨成书、吴慧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武汉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开友,被告吴慧玲及被告财保武汉营销部委托代理人邓兴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成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长金诉称,2015年2月3日,杨成书驾驶吴慧玲所有的鄂A9Z9**号小型客车从路东倒车进入南李店街道过程中与其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其受伤,并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由杨成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武汉营销部购买有交强险,其受伤后救治于医院,遂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2万元,后变更为84111.6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成书未予答辩。被告吴慧玲辩称,其车辆买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其没有赔偿能力。被告财保武汉营销部辩称,在事故车辆证件合法有效情况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0时许,被告杨成书驾驶鄂A9Z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路东倒车进入庙仙乡南李店街道过程中,与原告鲁长金驾驶沿街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鲁长金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2月23日,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杨成书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鲁长金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中医院,被诊断为:1.右侧腓骨下段骨折;2.右小腿挤压伤;3.右侧胫骨远端及距骨撕脱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治疗,加强营养,定期更换敷料,切口缝线4天后拆除;2.卧床休息,患肢积极床上关节功能锻炼,暂不能负重下地行走;3.每隔一月来院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禁止患肢负重下地活动,经医生允可方能下地负重行走;5.骨折愈合良好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6.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治疗13天,共支付医疗费10179.65元。经本院委托,2015年7月25日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被鉴定人鲁长金目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期取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该肇事车在被告财保武汉营销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鲁长金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成书、吴慧玲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886.4元。被告杨成书与被告吴慧玲系夫妻关系,鄂A9Z9**号车登记在被告吴慧玲名下。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庭审中,原告提供赔偿清单一份:1.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15179.65元;2.误工费35530元;3.护理费46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5.残疾赔偿金18832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800元;8.鉴定费1900元。原告另提供长沙市西美乐器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任职及工资证明、营业执照,要求其误工损失每月按7106元计算。被告财保武汉营销部提出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无鉴定人盖章。被告吴慧玲另提出除已垫付的医疗费外,其还先后多次到医院看望原告,为其购买生活用品及营养品花费1000多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户口登记卡、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武汉营销部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依法应予支持。针对庭审中双方有分歧的部分:一、原告要求误工损失每月按7106元计算,但其未提供个人收入的纳税证明,且其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因此次事故,公司停发或减少其工资的具体数额,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损失可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二、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无鉴定人盖章,但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单位公章,意见书的此项瑕疵不致对鉴定结果造成影响,故被告财保武汉营销部此项意见,本院不予认可。三、被告吴慧玲提出为原告购买生活用品及营养品花费1000多元,应属慰问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合理损失共有58241.15元,具体为:1.医疗费15179.65元(10179.65元+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3.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4.护理费4680.3元(60天×(28472元∕年÷365天));5.误工费10439.2元(150天×(25402元∕年÷365天));6.残疾赔偿金18832元(9416.1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600元;9.鉴定费1900元。上述1-3项损失共16789.65元,首先应由被告财保武汉营销部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6789.65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8689.65元由被告杨成书、吴慧玲赔偿,扣除二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9886.4元,原告鲁长金还应退还被告杨成书、吴慧玲1196.75元。上述4-8项损失39551.5元,由被告财保武汉营销部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鲁长金各项损失49551.5元(被告杨成书、吴慧玲垫付的1196.75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给付后从中扣除);二、驳回原告鲁长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3元,由原告鲁长金负担703元,由被告杨成书、吴慧玲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董王超审 判 员  胡光武人民陪审员  王万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邓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