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终字第0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杨红玉与南阳市宏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阳市宏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红玉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终字第010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阳市宏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鹏,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晓,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红玉。委托代理人陈浩。上诉人南阳市宏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悦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红玉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2)桐民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悦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被上诉人杨红玉委托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8月22日杨红玉与宏悦地产公司签订宏悦凤凰城购房协议,约定杨红玉购买被告在桐柏县开发的凤凰城的2#楼第13间门面房一间,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第二条约定杨红玉分三期共应支付购房款257083元,首期支付总房款的50%,计128542元;第二期在二层结顶时再付30%,计77124元;第三期在主体封顶时付清全部房款,计51417元,但未约定具体交款时间。购房协议第五条约定:宏悦地产公司应于2010年1月16日交房;如遇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宏悦地产公司可据实予以延期,杨红玉认可。第六条约定:逾期不超过90日,协议继续履行;若逾期交房90日后,自协议签订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宏悦地产公司按日向杨红玉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杨红玉向宏悦地产公司分三次支付了购房款257083元。宏悦地产公司于约定的交房日期未向杨红玉交房。宏悦地产公司在庭审中主张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但杨红玉认为因门前道路未修通,房屋不符合交付条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宏悦地产公司于2013年向杨红玉交付了房屋,门前道路已修通。宏悦地产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置业顾问于2010年通知杨红玉交房,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宏悦地产公司提交的两张客户交款明细表和违约金计算表格系宏悦地产公司自制,杨红玉不予认可。原审认为,杨红玉要求宏悦地产公司交付房屋并将门前道路修通,在审理过程中已实际履行。杨红玉与宏悦地产公司签订购房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本案虽然合同约定杨红玉应分三期支付房款,但未约定每期的具体交款时间,宏悦地产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二层结顶和主体封顶时通知杨红玉交款,本案杨红玉在宏悦地产公司交房前分三次向宏悦地产公司支付全部房款的行为应不属违约,宏悦地产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协议约定交房时间为2010年1月16日,宏悦地产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按期向杨红玉交房,本案中宏悦地产公司未按约定日期交房,延期交房也未得到杨红玉认可,应按协议约定向杨红玉支付违约金。宏悦地产公司当庭主张房屋己具备交付条件,杨红玉认为门前道路未修通不符合交付条件,因杨红玉末提供充足证据证实道路修通系宏悦地产公司责任,所以在合同约定交房日之前交纳购房款的违约金期间应从合同约定交房日第二天始计算至本案开庭当日止即774天,合同约定交房日之后杨红玉又交纳的购房款的违约金期间应从交纳之日起计算至开庭当日止,日违约金为杨红玉实际支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一。宏悦地产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9891.8元。宏悦地产公司辩称2010年8月通知杨红玉办理交房手续,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南阳市宏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红玉支付违约金19891.8元。2、驳回被告南阳市宏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杨红玉支付因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款的违约金的反诉请求。被告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元,反诉费50元,共计273元,由宏悦地产公司负担。上诉人宏悦地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逾期交房的时间自2010年1月16日至开庭当日,违背客观事实。2、上诉人反诉被上诉人延迟支付房款的违约金的诉请应当依法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的违约时间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0年8月止,并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因延迟缴纳房款的违约金1491元。被上诉人杨红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宏悦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红玉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协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杨红玉已足额交付了房款,而宏悦地产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红玉现要求支付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宏悦地产公司反诉请求问题,宏悦地产公司作为房屋出卖人及建造者对工程的进度最为清楚,应当负有通知购房人缴款的附随义务,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二层结顶和主体封顶时告知被上诉人缴纳房款,未尽到合同义务,故杨红玉分期交款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7元,由上诉人南阳市宏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屈云华审判员 王干祥审判员 李路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方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