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商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倪菁与姜兴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菁,姜兴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商初字第763号原告:倪菁。被告:姜兴枝。原告倪菁诉被告姜兴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安琪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兴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菁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元。但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倪菁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5分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1、抵押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借贷关系及相关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姜兴枝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倪菁提交的证据经审核,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0月28日,被告姜兴枝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止,利息为月利率2.5%。原告于同日交付被告现金35000元,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支付一个月利息后,其余本息均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姜兴枝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2.5%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兴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倪菁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被告姜兴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安琪人民陪审员 郑志明人民陪审员 骆巧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 记员 孙宇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