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商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杨列凯与山东百成煤炭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列凯,山东百成煤炭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商初字第721号原告:杨列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雪莲,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洪平,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百成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新城光明大道北侧(安侨公寓综合楼)。原告杨列凯与被告山东百成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培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列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雪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列凯诉称,2013年8月7日至22日,被告经营洗煤厂期间委托滕州市道路运输服务中心姜屯服务处,从滕州市五所屯煤矿向滕州市姜屯宏发储蓄服务站运送煤炭,原告为其垫付运费120,00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给付。被告曾给付50,000元,尚有7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运费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31日起按中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百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8月7日至22日,被告经营洗煤厂期间委托滕州市道路运输服务中心姜屯服务处,由滕州市五所屯煤矿向滕州市姜屯宏发储蓄服务站运送煤炭,原告为其垫付运费120,006元。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杨列凯运费款壹拾贰万陆仟元整,答应2014年8月30日付清所欠款项”。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9月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其垫付运费款50,000元,现仅要求被告偿还其垫付的运费7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受托人为被告垫付运费后,被告应及时偿付其垫付的运费。结合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其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运费7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迟延偿还原告垫付的运费,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运费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百成煤炭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杨列凯垫付的运费7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垫付的运费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山东百成煤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培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