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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二初字第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熊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二初字第0169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某与丈夫刘某甲(已被判刑)于2014年初合谋实施电信诈骗,并由被告人熊某负责从银行柜员机上取出赃款。2014年5月,刘某甲在互联网上以提供“私家侦探服务”的名义,骗得杨某从海安的银行所汇款项人民币313500元。其后,被告人熊某根据刘某甲的授意,持银行卡单独或与刘某甲共同至银行柜员机上取出其中的人民币12余万元,用于家庭开支。2014年5月24日,被害人杨某向海安县公安局报案,海安县公安局经侦查,发现被告人熊某及刘某甲等人有重大作案嫌疑,同年7月10日将被告人熊某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熊某与刘某甲退出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杨某。另查明,被告人熊某于某年某月某日生一子刘某乙,至今尚在哺乳期。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刘某甲、朱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书证被害人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刘某甲信用卡交易明细、海安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民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所起作用稍小于其丈夫刘某甲,为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实施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损失全部得以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熊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监管条件及自身生理原因等,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谭成德人民陪审员  郭仲明人民陪审员  蔡庆观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