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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薛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西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上午9时许,西峡县县医院工地修路施工时,被告人薛某某因其弟弟薛某甲女儿的补偿款没有分到手,阻碍工地施工。在民警处警过程中,薛某某不听劝阻且打电话让薛某甲拿汽油到施工现场威胁自焚,后薛某甲拿汽油和火机到现场被民警控制。五里桥派出所处警民警在对薛某某口头传唤过程中,薛某某不予配合,继续反抗,在民警把薛某某带上警车往公安机关返回途中,行至迎宾大道转盘时,薛某某突然从中排座位蹿至副驾驶室位置,拉开副驾驶室车门,意欲跳车,造成安全威胁。紧急刹车后,车上民警及增援民警立即对薛某某进行控制,薛某某仍不予配合,控制薛某某过程中,薛某某致民警李某某左手第4掌骨骨折。经鉴定:李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七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书证,证人薛某、徐某等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告人薛某某供述,鉴定意见,另有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上午9时许,西峡县县医院工地修路施工时,被告人薛某某因其弟弟薛某甲女儿的补偿款没有分到手,阻碍工地施工。在民警处警过程中,薛某某不听劝阻且打电话让薛某甲拿汽油到施工现场威胁自焚,后薛某甲拿汽油和火机到现场被民警控制。五里桥派出所处警民警等人在对薛某某口头传唤过程中,薛某某不予配合,继续反抗,在民警把薛某某带上警车往公安机关返回途中,行至迎宾大道转盘时,薛某某突然从中排座位蹿至副驾驶室位置,拉开副驾驶室车门,意欲跳车,造成安全威胁。紧急刹车后,车上民警及增援民警立即对薛某某进行控制,薛某某仍不予配合,控制薛某某过程中,薛某某致民警李某某左手第4掌骨骨折。经鉴定:李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七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柴某某、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5月26日上午五里桥派出所在处警过程中,口头传唤被告人薛某某时,薛某某暴力抗拒并致民警李某某手部受伤的事实。(2)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5年5月26日,徐某等公安民警处警的事实。(3)西峡县公安局证明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系西峡县公安局在编工作人员。(4)谅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薛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七万元,被害人李某某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2.被告人薛某某供述:我弟弟女儿没有跟上我们队上分钱,再加上队上的地我们不同意卖出去,所以今天我爸我妈趁县医院门前修路他们去阻拦施工,想让队上给我弟弟女儿解决这15000元钱的事。我去后看到警察把我爸和我妈拉到一边,我就过去拉我爸,接着我给我弟弟薛忠波打电话说我爸妈被打了。薛某甲到县医院工地后我说:“你去拎20斤汽油过来,烧死算了”,说罢薛某甲就走了。接着我站在挖机跟前,和五里桥派出所所长吵吵,有两个警察就把我带到警车上。警车行驶到世纪大道转盘附近,我把车门开开要跳车,车上坐的民警捞住我胳膊和腿不让跳车,后来又过来了一个警车,也过来几个民警帮助我坐的警车上的民警制服我,我用脚乱蹬民警,民警就用瓦斯给我喷喷,把我带到派出所。后来听说派出所一个民警在控制我时手骨折了。3.被害人陈述:今天上午9点多左右我和张国定所长及所里民警在西峡县医院工地处理一起干扰施工案件时,薛某某阻碍公务,我们把薛某某传唤到派出所调查。随后我就和徐某、民警柴某某、巡逻队员张某某、李某把薛某某控制住带到3997警车上,我和徐某、李某把薛某某父亲带上豫R62**警的警车往所里回。我们开车到世纪大道转盘附近时,见3997警车猛地刹住车,薛某某把车门开开要往下跳,当时民警柴某某喊着:“他要跳车跑。”我和徐某赶紧下车跑过去看到薛某某已经窜到3997车的副驾驶位置上,我们赶紧上前捞住他不让他跳车,薛某某乱踢着挣着不让控制,我被薛某某踢中左手,当时手就肿了。后来张满他们也过来帮忙按住薛某某,但是薛某某还是挣着要下车,我们几个人都控制不住。我就用随身单警装备上携带的瓦斯喷薛某某才把他制服,我觉得手疼的钻心就到协和医院拍片检查,医生说是我左手第4掌骨骨折了,然后就安排我住院接受治疗。我左胳膊上还有擦伤,是我控制薛某某的时候薛某某推我,把我推倒在地擦的。4.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6日上午薛某某妨害公务并让其弟弟薛某某拿来汽油的事实。(2)证人薛某甲的证言因为新县医院在我们组征地,我们一家四口人每人一万五千元征地补偿款,我们应该分六万元,但是只给我们分了四万五千元,没给我小女儿分钱。今天早上我父母亲和我哥薛某某到新县医院工地拦住挖机,让先把应该分给我小女儿的钱给了再施工。大约9点左右,薛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爸妈在县医院工地为了解决分钱的事让人打了,我就到新县医院工地看到我妈睡在挖机左边的地上,薛某某说我妈让推倒闪住腰了,让我去拎个20斤汽油来。我就回去把我以前加摩托车剩下的油拿去,还没到工地那,走到一个土堆那里摔了一跤,把汽油摔洒了,油洒到我裤子上,油壶盖子也摔掉了。这时候有几个巡警过来夺我手里的油壶,在夺油壶的过程中油又洒到我穿的短袖上。后来他们把我手里的油壶还有我身上装的打火机也给夺走了,之后我就被带到这里了。证明:薛某某授意其弟薛某甲拿汽油到施工现场。5.鉴定意见:西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了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事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定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颖博审判员  薛 莹审判员  李金歧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 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