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执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唐静红等与伍泽滨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静红,徐心爱,徐心怡,徐维光,伍泽滨,伍丽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八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69号申请执行人唐静红,女,197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渝北区人。申请执行人徐心爱,女,201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渝北区人。申请执行人徐心怡,女,200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渝北区人。申请执行人徐心爱、徐心怡的法定代理人唐静红,系徐心爱、徐心怡的母亲。申请执行人徐维光,男,194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渝北区人。被执行人伍泽滨,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被执行人伍丽金,女,1987年3月24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额。被知心人伍昌於,男,1989年9月8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申请执行人唐静红、徐心爱、徐心怡、徐维光与被执行人伍泽滨、伍丽金、伍昌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的(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唐静红、徐心爱、徐心怡、徐维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伍泽滨、伍丽金、伍昌於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负担案件受理费,负担申请执行费。执行过程中,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没有履行能力。鉴于申请执行人已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表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再申请法院恢复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三点第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通执字第6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仲德审 判 员 杨生道代理审判员 杨秋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陆奇波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三、对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应依法按规定结案;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可按下列条件和方式结案。8、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合议庭评议,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结案:(1)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