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相少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少民初字第00171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王键,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原告徐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骆莹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键,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上学时认识,经短期相处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马某乙。婚后双方一直居住在原告父母家中,女儿也由原告父母照看,在2012年底开始,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从此吵架不断。为此,原告及父母多次劝说被告,原告也尽量照顾其情绪,但被告变本加厉,双方感情在怀疑、争吵中逐渐破裂。被告自2014年底搬离原告家中,并把女儿带走,原告也寄希望双方冷静处理,但双方感情并无好转,且拒绝原告探视女儿。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马某乙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直至大学毕业;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某甲辩称:双方感情较好,为了孩子的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于2007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马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婚初感情亦可,后因家庭琐事及原告晚归等发生矛盾。双方自2015年3月开始分居,现被告居住在其父母家中,婚生女马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母亲照顾。原告自述其目前待业,准备开店,被告在机械厂工作,月收入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亦可,后因生活琐事等问题发生矛盾,但并无原则性分歧,若原、被告双方能够加强沟通、理解,被告多为家庭及女儿的成长考虑,互谅互让,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骆莹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