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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3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蔡友福与潘云弟、李秀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友福,潘云弟,李秀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3270号原告蔡友福。委托代理人黄忠娒,瑞安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云弟。被告李秀棉。原告蔡友福为与被告潘云弟、李秀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建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友福的委托代理人黄忠娒,被告李秀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云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友福诉称:被告潘云弟于2014年7月22日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蔡友福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以月利率为1%按月计付利息,2014年农历12月底归还。原告向被告潘云弟交付50000元后,被告潘云弟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届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清偿。请求:1、判令被告潘云弟、李秀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和利息(从2014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蔡友福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两被告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结婚登记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潘云弟没有答辩。被告李秀棉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潘云弟、李秀棉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李秀棉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潘云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云弟之间的借贷事实存在,被告潘云弟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诉争债务发生在被告潘云弟、李秀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云弟、李秀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友福借款五万元(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潘云弟、李秀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蔡友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0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XXX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建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万顺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