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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秦龙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宝鸡秦龙运输集团宝鸡市洪达旅游客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秦龙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宝鸡秦龙运输集团宝鸡市洪达旅游客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683号原告宝鸡市秦龙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中山东路85号。法定代表人王鹏坤,系该单位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汉,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晓慧,系该单位财务处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宝鸡秦龙运输集团宝鸡市洪达旅游客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群众路15号。法定代表人范卓异,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宝鸡市秦龙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宝鸡秦龙运输集团宝鸡市洪达旅游客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晁靖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市秦龙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汉、刘晓慧,被告宝鸡秦龙运输集团宝鸡市洪达旅游客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范卓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鸡市秦龙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宝鸡市秦龙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群众路加油站系原告宝鸡市秦龙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经营机构。被告宝鸡市秦龙运输集团宝鸡市洪达旅游客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系依法设立的从事客运经营的公司法人。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就此前发生的加油业务进行了核对结算。根据市场燃油价格,被告下欠原告油款252125.69元,为此欠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油款252125.69元及利息。被告宝鸡秦龙运输集团宝鸡市洪达旅游客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油款不是事实,他公司不愿意清偿。他公司车辆数量不多,加的油达不到原告主张的数额,他承认欠了原告加油站油款,但是欠不了这么多。原告宝鸡市秦龙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加油登记表7张,被告公司在上面加盖了公司印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油款252,125.69元。被告宝鸡秦龙运输集团宝鸡市洪达旅游客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被告宝鸡秦龙运输集团宝鸡市洪达旅游客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宝鸡市秦龙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下设的群众路加油站加油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宝鸡秦龙运输集团宝鸡市洪达旅游客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车辆从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在原告宝鸡市秦龙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下设的群众路加油站加油,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4年9月4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在原告宝鸡市秦龙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下设的群众路加油站的加油登记表上进行了签章,合法有效。买受人宝鸡秦龙运输集团宝鸡市洪达旅游客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加油结算后应当及时向出卖人宝鸡市秦龙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及时付清货款,被告拒付货款,与法相悖。原告请求支付下欠货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宝鸡秦龙运输集团宝鸡市洪达旅游客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没有加油量不正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鸡秦龙运输集团宝鸡市洪达旅游客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宝鸡市秦龙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油款252125.69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2元,减半收取2541元,由被告宝鸡秦龙运输集团宝鸡市洪达旅游客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晁靖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容源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