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升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万学、刘万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升商初字第89号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庆荣。委托代理人陈百庆。委托代理人张文波。被告刘万学。被告刘万国。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万学、刘万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百庆、张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万学、刘万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万学、刘万国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各贷款60,000.00元,合同期自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10日,贷款月利率为10.35‰,逾期还款则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罚息。贷款到期后,被告刘万学、刘万国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万学、刘万国偿还贷款本息,承担诉讼费用,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万学、刘万国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万学、刘万国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各贷款60,000.00元,合同期自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10日,贷款月利率为10.35‰,逾期还款则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罚息。贷款到期后,被告刘万学尚欠贷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7,305.03元未付,被告刘万国尚欠贷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7,305.03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刘万学、刘万国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担保人在履行了保证义务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万学给付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7,305.03元;被告刘万国给付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7,305.03元(以上利息均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其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至本息全部结清为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互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00元,由被告刘万学、刘万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广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慧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