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潍城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潍坊宏翔纺织有限公司与潍坊润景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宏翔纺织有限公司,潍坊润景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商初字第18号原告潍坊宏翔纺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山东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兵,山东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润景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振华,潍坊奎文梨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新军,该单位员工。原告潍坊宏翔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翔公司)诉被告潍坊润景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兵、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振华、王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在合同成立后10日内向被告交付加工成果。2012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全部货物。被告至今尚欠货款23086.7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3086.7元及利息1539.8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交反诉状,主张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未向其交付货物致其遭受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返还预付款5400元并赔偿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庭后,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缴纳反诉费,视为放弃反诉。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在签订合同前已经交付原告印染费5400元,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被告遭受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签订方式为电子邮件、传真,签订时间为2012年7月13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承揽涤棉染色卡其布2000米,单价11.8元/米,货款总计23600元;交货时间:合同成立10天完成交货;质量要求:供方负责质量一等品,符合环保染色标准;验收方法: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进行验货,如货物验收不合格退货费用由原告负担,提出质量异议期限为货到30天;合同标注按2011年在高密富源生产样返单投染。被告对上述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7月13日,根据原告起诉状中陈述,交货时间为2012年7月25日,已经超过交货时间。原告称该合同系传真方式签订,被告签字、盖章后发回原告的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原告2012年7月25日交货未超过合同约定时间。原告主张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符合质量约定的货物,并提交收货单一份予以证明:该收货单系高密市富源印染有限公司制式收货单,客户为原告,收货单位写明为被告,收货人处有“刘忠英”签字;货物数量为1956.5米;制表日期为2012年7月24日。同时收货单上注明:1、提货后,颜色、数量如有不符,请于七天内通知复核,逾期恕不负责;如有质量问题不得裁剪,否则恕不负责;2、漂染生产缸号不同,敬请留意使用。被告对收货单不予认可,主张名称是高密市富源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与原告无关,且收货单上无被告公章。被告称不确定“刘忠英”是否是公司员工,对合同签订后原告是否交付货物、交付数额、质量亦不确定,需回去核实。庭后,被告未在法院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书面核实情况。原告称《加工合同》约定“按2011年在高密富源生产样返单投染”,原告亦告知被告货物以富源公司生产的产品为准。所以,交货当日,原告从富源公司提货后直接交付被告,刘忠英系被告仓管人员,原告已经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对原告该陈述不予认可,称富源公司只能印染,不能织布,且合同仅约定货物按照2011年富源公司生产样生产,并未约定由该公司生产,因此,原告提交的富源公司收货单与本案无关。原告称具体织布和印染过程回去核实后书面告知合议庭。庭后,原告未在法院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书面核实情况。被告主张向原告交付预付款5400元,并提交2012年7月16日的收到条一份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收到条出具日期为2012年6月19日,在《加工合同》签订之前,与本案无关。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电子邮件打印件二份、布料照片一宗。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电子邮件系复印件,对此不予认可,且从其内容看,双方存在多次业务往来,无法证明电子邮件中提到的质量问题就是本案涉及的布料;因原、被告双方存在多次业务往来,被告提交的照片亦无法证实照片中的布料系本案涉及的批次。庭审过程中,被告又称本案《加工合同》项下,原告未交付任何货物。被告称原、被告之间共签订过三份合同,第一份合同8181元印染费已经交付;第二份合同没有履行;第三份合同即本案涉及的合同,2012年6月,原、被告双方均有签订合同意向,被告提前预交印染费5400元,后于2012年7月13日正式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相应货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加工合同、富源公司收货单各一份,被告提供的收到条一份、电子邮件打印件二份、照片一宗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加工布料合同关系。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将“刘忠英”的身份核实情况提供,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先是主张原告交付的货物数量与合同不符,存在质量问题,后又称原告未履行交付义务,前后陈述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数量为1956.5米,货款应为23086.7元。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在法院规定期限内缴纳反诉费,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被告主张原告逾期交货,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在收货后向原告提出异议,现以原告逾期交货为由拒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其被告主张已向原告交付印染费5400元,提交的收到条日期在本案合同签订之前,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收到条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1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润景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宏翔纺织有限公司货款23086.7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18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元,由被告潍坊润景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成审 判 员  王桂玲助理审判员  肖 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丁文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