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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9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安庆市南方实业有限公司诉安庆市逸剑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市碧海云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南方实业有限公司,安庆市逸剑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市碧海云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926号原告:安庆市南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礼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祥,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逸剑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孙剑平,总经理。被告:安庆市碧海云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吴福祚,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启长,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庆市南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实业公司”)诉被告安庆市逸剑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逸剑工贸公司”)、安庆市碧海云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碧海云天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礼卫及委托代理人刘祥、被告逸剑工贸公司及碧海云天酒店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启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方实业公司诉称:2009年10月24日,原告将位于安庆市开发区迎宾路293号的部分综合楼出租给被告逸剑工贸公司,由被告逸剑工贸公司作为商业、宾馆、餐饮等行业使用,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9年10月25日至2029年10月24日止,租金每五年根据国家统计局颁发的物价上涨指数进行上下浮动,原告与被告逸剑工贸公司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租用面积为一层528平方米,二至六层为2506平方米,南楼5至6层为980平方米;年租金为583056元。租金一年支付一次,交付的时间为租金到期前十日交清下一年的租金。房屋租赁合同还约定,被告逸剑工贸公司拖欠租金达30天以上(含30天),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不承担被告的任何赔偿责任。若因市场原因,被告需将房屋转租给他人时,经原告同意的前提下,房屋租金仍由被告按期足额交纳给原告。被告不能按期足额交纳给原告时,如被告及次承租方不能按期向原告交纳租金,房屋租金超过30日未交纳,原告有权收回房屋,次承租人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原告概不负责。2011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逸剑工贸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原告将西边二层出租给被告逸剑工贸公司,出租期限自2011年10月12日至2029年10月24日止,年费用总计92400元,使用用途与主合同一致。补充协议对主合同的第二条进行了说明,租金每五年根据国家统计局颁发的物价上涨指数进行上下浮动,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每年递增10%,即在前一补充协议的基础上,其房屋维修费用和租金均增长10%。同时双方还约定了滞纳金的计算方式,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逸剑工贸公司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交由被告碧海云天酒店实际经营使用。被告应于2014年10月24日前交纳房屋租金,但时至今日,在原告多次催告下,仍以各种理由未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逸剑工贸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6月23日之前已实际发生的房租499195.84元、延期支付房租的滞纳金59903.5元;2、两被告立即腾出房屋,并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自2015年6月24日至腾房结束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庭审中共同辩称:1、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二被告拖欠租金属实,但具体金额请法庭核实。2、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但二被告前期为经营需要投入大量资金,如果解除合同将会对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二被告不同意。3、二被告将尽快支付拖欠租金,希望与原告达成调解意见,妥善解决纠纷。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三、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承诺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四、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对出租房屋拥有所有权。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举证期限内,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逸剑工贸公司于2009年10月2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安庆市开发区迎宾路293号的部分综合楼(具体为原告南方实业公司综合楼北楼2-1轴至2-9轴以及2-9至2-10之间的楼梯通道(除办公楼)一楼门面房和二至六层房屋整体、南楼五至六层,1-A轴至1-L轴)出租给被告逸剑工贸公司作为商业经营、宾馆、餐饮等行业使用,租期为二十年,自2009年10月25日至2029年10月24日,年租金为583056元,其中2009年10月25日至2010年3月24日为免租期,被告逸剑工贸公司应在2009年12月25日前付清第一个半年租金(自2010年3月25日至2010年9月24日)及押金10000元,第二年及以后均按一年支付一次,每次缴纳租金的时间为租金到期前十日内交清下一年的租金,合同还约定租金每五年根据国家统计局颁发的物价上涨指数上下浮动,由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租赁期间此房屋的水、电、气、通信、物业管理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逸剑工贸公司自行承担。如被告逸剑工贸公司拖欠租金达30天以上(含30天),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不承担被告逸剑工贸公司的任何赔偿责任。在二十年的租用期内,被告逸剑工贸公司由于市场原因,需要把已租赁的原告方房屋转租给第三方的,需经原告方同意,房屋租金仍由被告逸剑工贸公司足额交纳给原告,如被告逸剑工贸公司不能足额交纳租金给原告,则第三方有权把房屋租金直接交纳给原告,被告逸剑工贸公司不得干预。如被告逸剑工贸公司和第三方均不能向原告按期足额交纳房租,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房租超过30日未交纳,原告有权收回房屋,第三方的损失由被告逸剑工贸公司承担,原告概不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逸剑工贸公司按约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押金及第一个半年租金,原告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逸剑工贸公司。2010年5月12日,被告逸剑工贸公司为经营需要,由其股东出资并依托租赁的房屋成立了碧海云天酒店,租赁的房屋实际由碧海云天酒店使用。2011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逸剑工贸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综合楼南楼二层出租给被告逸剑工贸公司用作宾馆、餐饮等行业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10月12日至2029年10月24日,年租金为92400元;另被告逸剑工贸公司还租用原告地面面积7平方米用作油水分离池,租金每月182元,租期自2010年8月1日开始计算;租用原告锅炉房20.48平方米,租金每月204.8元;租用原告卫生间面积5.2平方米,年租金为624元,租期自2011年7月24日至2029年10月24日,租金支付方式、调价时间及调价幅度均按照主合同执行,并约定每次调价幅度均递增10%。补充协议中另明确了主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每五年根据国家统计局颁发的物价上涨指数进行上下浮动,即每五年房屋维修费用和租金均增长10%。补充协议还约定滞纳金自维修费用和租金应交之日起按年10%计算。合同另约定原告开给被告逸剑工贸公司的收款票据交款单位为碧海云天酒店。另查明,被告逸剑工贸公司已将房屋租金缴纳至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0月25日,被告逸剑工贸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函载明:逸剑工贸公司承租南方实业公司综合楼(现改造为:碧海云天酒店),于2014年10月24日应付南方实业公司租金748793.76元,由于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逸剑工贸公司承诺自愿承担南方实业公司向第三方借款748793.76元的利息,月利息按4分计算,至租金还清为止。本案诉讼期间,被告逸剑工贸公司又向原告支付了房屋租金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逸剑工贸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逸剑工贸公司为经营宾馆、餐饮等业务承租了原告方的房屋,并依托承租的房屋成立了碧海云天酒店,由碧海云天酒店作为实际营业人及房屋使用人,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方收款票据上交款单位开具为碧海云天酒店,庭审中,被告代理人亦表示逸剑工贸公司和碧海云天酒店实际是同属一家,可以看出被告碧海云天酒店概括承受了被告逸剑工贸公司作为承租人的债务,因此二被告对租金有共同支付的义务。现二被告均未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并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拖欠30日以上(含30天),原告方有权终止合同,被告自2014年10月25日起未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逸剑工贸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腾出并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终止,相关款项应予结算,故被告逸剑工贸公司前期支付的押金10000元及诉讼期间支付的租金30000元可在房租结算时直接抵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安庆市南方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庆市逸剑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0月24日、2011年10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安庆市逸剑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安庆市碧海云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出房屋返还给原告安庆市南方实业有限公司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5日至腾房之日止的租金及滞纳金,租金按每月62399.48元计算{月总租金=(综合楼北楼641361.6元/年+综合楼南楼二层101640元/年)÷12月+分离池200.2元/月+锅炉房225.28元/月+卫生间57.2元/月},滞纳金按年10%计算,被告安庆市逸剑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讼期间支付的30000元及押金10000元可在租金结算时直接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1元,由被告安庆市逸剑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慧雯代理审判员  刘 琴人民陪审员  祁义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