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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柯昌霞与潘利平、陈钦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昌霞,潘利平,陈钦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0477号原告柯昌霞。委托代理人张志佳,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汉甜,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潘利平。被告陈钦云。原告柯昌霞与被告潘利平、陈钦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昌霞的委托代理人张志佳、郑汉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利平、陈钦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昌霞诉称:2013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潘利平在xx房产(中介方)签订了《吴江区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原告以现金加贷款的方式购买被告潘利平、陈钦云共有的位于奥林清华三期xx约138平方米的成套住宅,房屋总价款为98万元,付款方式为2013年7月28日支付2万元,2013年8月30日前支付63万元,并于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交付房屋;卖方需自行还清贷款部分,才能办理托管、过户手续,托管资金由卖方垫付。双方中有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若逾期超过30个工作日,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同时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总房款的10%作为违约金,如给守约方造成其他损失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卖方须于卖方办出产证30个工作日前与买方办理托管、过户等手续。原告分三次于2013年9月2日前共计支付了被告潘利平65万元现金购房款,被告潘利平也将房屋钥匙给付原告。2013年12月23日,因被告潘利平与他人的民事纠纷,该套房产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预查封。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潘利平达成协议,被告潘利平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确保解除对所涉房产的预查封。但该房产的预查封措施至今未解除,导致原告购买本案所涉房产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由二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6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9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潘利平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陈钦云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潘利平与陈钦云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7日,潘利平与柯昌霞、吴江市松陵镇xx房产信息服务部签订《吴江区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一份,约定:柯昌霞以现金加贷款的方式购买潘利平、陈钦云共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奥林清华三期xx房产一套,建筑面积约为13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98万元,付款方式为2013年7月28日支付2万元,2013年8月30日前支付63万元,共计65万元;柯昌霞支付上述款项当日,房屋由潘利平交付柯昌霞使用;潘利平需自行还清贷款部分,方能进行托管、过户手续;托管资金由潘利平垫付;一切税费由潘利平承担。该《吴江区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同时约定:双方中有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若逾期超过30个工作日,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同时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总房款的10%作为违约金,如给守约方造成其他损失的,违约方应当赔偿。该《吴江区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尾部有潘利平作为卖方、柯昌霞作为卖方的签字,吴江市松陵镇xx房产信息服务部作为居间方在合同上盖章。潘利平同时在该合同尾部签署:“本人已征得所有产权人同意出售该房屋,愿负一切法律责任。”同日,潘利平与柯昌霞、吴江市松陵镇xx房产信息服务部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如潘利平违约,则应赔偿柯昌霞65万元,另退还柯昌霞已付购房款65万元,共计130万元;如柯昌霞违约,则潘利平有权收回该处房屋产权,且不予退还柯昌霞已付购房款65万元;潘利平必须于潘利平出产证30个工作日前与柯昌霞办理托管、过户手续,潘利平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日期,每逾期一天,按总房款的千分之五支付柯昌霞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则为潘利平违约,按照上述约定的违约责任执行。2、2013年7月29日,柯昌霞支付潘利平购房款定金2万元;2013年8月19日,柯昌霞支付潘利平购房款30万元;2013年9月2日,柯昌霞支付潘利平购房款33万元。2013年9月2日,潘利平通过吴江市松陵镇xx房产信息服务部将房屋钥匙交付柯昌霞。3、因陈钦云、潘利平未能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2月23日,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奥林清华三期xx、xx室的房产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预查封,查封期限至2015年12月22日。4、2014年4月1日,潘利平与柯昌霞签订《协议书》一份,潘利平在协议书中承诺保证在2014年9月30日前处理好与第三人的诉讼,确保解除对本案所涉房屋的预查封。该房屋至今仍处于被我院预查封状态。5、2014年4月9日,柯昌霞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对奥林清华三期xx室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预查封。2014年6月17日,本院作出裁定,驳回柯昌霞该异议。2014年7月7日,柯昌霞向本院起诉,要求本院判令停止对奥林清华三期xx室房屋的执行,并确认该房屋所有人为柯昌霞。2014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14)吴江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柯昌霞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吴江区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转账凭证、取款凭单、收款收据、(2014)吴江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原告柯昌霞与被告潘利平、陈钦云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且已经生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柯昌霞按照约定已经履行了交付购房款65万元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潘利平、陈钦云一直未按照约定履行房屋过户手续等合同义务,已属违约。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逾期超过30个工作日,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同时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总房款的10%作为违约金,而被告潘利平、陈钦云上述违约行为已经远远超过30个工作日,故原告柯昌霞依法有权按照约定主张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潘利平、陈钦云返还购房款65万元,并支付总房款的10%即人民币98000元的违约金。原告柯昌霞的诉请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利平、陈钦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二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柯昌霞与被告潘利平、陈钦云之间签订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奥林清华三期xx房产一套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二、被告潘利平、陈钦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柯昌霞购房款人民币65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柯昌霞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被告潘利平、陈钦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柯昌霞违约金人民币98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柯昌霞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潘利平、陈钦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00元,由被告潘利平、陈钦云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柯昌霞,原告柯昌霞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预缴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王 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高文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