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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3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与章华国、鲍珠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章华国,鲍珠芳,杨铁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321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负责人:汪献军。委托代理人:黄文刚、应宗迅,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华国。被告:鲍珠芳。被告:杨铁鹰。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为与被告章华国、鲍珠芳、杨铁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杨铁鹰所有的位于黄岩区青年东路南侧东城街道书香园20幢2单元602室房屋及地下车位J-196、J-197、C-88号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晓瑶独任审判,于次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华国、鲍珠芳、杨铁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起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章华国与原告签订2014年路字EELKGA20140643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章华国提供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同日,被告杨铁鹰与原告签订2014年路字BELKGA20140643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协议自生效之日至其所规定的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500000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鲍珠芳亦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对被告章华国上述协议及为执行该协议而签署的借款合同、其他任何单项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2月12日,被告章华国与原告签订2015年路字JELKCA20150195号《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13日,年利率为7.28%。原告于次日向被告章华国发放了贷款300000元。2015年3月19日,被告章华国与原告签订2015年路字JELKCA20150372号《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19日,年利率为6.955%。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章华国发放了贷款200000元。两份贷款合同均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损失。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章华国、鲍珠芳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8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446697.13元、利息和罚息5607.12元,被告杨铁鹰亦未代偿。故请求判令:1、被告章华国、鲍珠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46697.13元及暂算至2015年8月17日利息(罚息)5607.12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2、被告章华国、鲍珠芳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8500元;3、被告杨铁鹰对上述前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和欠款清单各一份,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和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各两份,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章华国、鲍珠芳、杨铁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章华国、鲍珠芳、杨铁鹰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章华国、杨铁鹰自愿成立最高额保证借款关系,被告鲍珠芳自愿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章华国、鲍珠芳尚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46697.13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章华国、鲍珠芳共同偿还上述款项并承担律师代理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杨铁鹰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华国、鲍珠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46697.13元及截至2015年8月17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共计5607.12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8500元;被告杨铁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铁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章华国、鲍珠芳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20元,减半收取411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7130元,由被告章华国、鲍珠芳、杨铁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22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员 周晓瑶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秀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