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胜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3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首席执行官。委托代理人***,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局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黄胜荣。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上海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旗银行)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行初字第2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花旗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黄胜荣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黄胜荣是花旗银行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花旗银行住所地在本市浦东新区。2013年11月22日,黄胜荣下班后准备到甲机场乘坐飞机去台湾家中,乘坐出租车途经浦东新区某路某路出口处被案外人驾驶的机动车撞击。公安机关认定系案外人机动车驾驶员一方的过错所导致,黄胜荣无责任。黄胜荣伤情经医疗机构诊断为:颅脑外伤,左颞对冲脑挫伤,右中颅底骨折,前颅底骨折,右颞骨,颧弓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颈椎骨折,右侧股骨粗隆间、股骨干骨折,肺挫伤,舌裂伤。黄胜荣于2014年11月11日向浦东人保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所受伤害进行工伤认定,浦东人保局收到申请后要求黄胜荣补正相关材料,2014年12月5日黄胜荣补齐材料,浦东人保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2015年2月12日,浦东人保局作出浦东人社认(2014)字第108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花旗银行职工黄胜荣于2013年11月22日下班后返回配偶住所途中,所乘坐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与第三方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受伤。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是第三方机动车驾驶员的过错导致,黄胜荣无责任。黄胜荣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为工伤。之后浦东人保局向花旗银行和黄胜荣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另查明,花旗银行为黄胜荣租赁了本市浦东新区某路***弄***号某室建筑面积167.17平方米的房屋供黄胜荣居住使用。花旗银行不服认定工伤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予以撤销。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及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黄胜荣单位注册在浦东新区,浦东人保局是浦东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其对本案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黄胜荣与花旗银行间存在劳动关系,浦东人保局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花旗银行已向黄胜荣提供了住所,黄胜荣仍在下班后回台湾某地的住所时,发生了非其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本案黄胜荣虽然已由花旗银行在本市浦东新区提供了住所,但是,其系台湾籍人士,家庭成员均生活居住在台湾,其利用双休日回台湾探亲,应当视为回家,这符合社会一般的常理。再者,法律、法规未规定当事人在拥有一处住所后,可以排斥另一处住所,因此,黄胜荣在上海有住所,但其回到台湾的住所仍可认定是回家。另外,黄胜荣回台湾利用了双休日的休假,休假后不影响正常上班,所以,其回台湾的住所属于合理的上下班路线。因此,黄胜荣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浦东人保局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妥。浦东人保局的该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花旗银行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花旗银行的诉讼请求。花旗银行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花旗银行上诉称:第三人乘坐飞机回台湾,从空间距离上已超出了上下班的范畴,且飞机也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交通工具,故事故发生当日第三人乘坐飞机回台湾不能认定为上下班途中,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浦东人保局辩称: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黄胜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浦东人保局仍以一审中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明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合法。本院对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和诉辩称意见后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浦东人保局作为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该局受理第三人黄胜荣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本案中,被上诉人浦东人保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013年11月22日,第三人黄胜荣下班后欲回台湾家中,在乘坐出租车至甲机场途中,受到非其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上诉人花旗银行对第三人受伤情况无异议。被上诉人查明上述事实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主要证据充分,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并无不当。上诉人花旗银行的上诉理由,均已在一审中提出,原审法院对此已作阐述,本院不再赘述。综上,被上诉人浦东人保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花旗银行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瑶华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