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行终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陶玉成和陶星伶、双流县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玉成,双流县房产管理局,陶星伶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成行终字第5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玉成,男,196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罗云,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流县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法定代表人冯涛,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沼力,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智勇,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陶星伶,女,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王靖财,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陶玉成因房屋登记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5)龙泉行初字第8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以及第三款关于“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双流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双流房管局)举出上诉人陶玉成于2000年10月23日向双流县房管所提出将其所有的房屋申请更名为被上诉人陶星伶的申请,证明陶玉成应当于2000年10月知道双流房管局作出的房屋变更登记行为。虽陶玉成在庭审中否认该申请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关于“对需要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陶玉成主张其提起诉讼尚未超过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因无有效证据证明而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陶玉成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不予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宣 磊代理审判员 栾秀芳代理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