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非诉行执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海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阮宇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阮宇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门非诉行执字第00078号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海门市南京中路259号。法定代表人赵国兵,局长。委托代理人姚卫彬、翟卫明,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阮宇安。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被执行人阮宇安卫生行政处罚一案,海门市卫生局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海卫食罚2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阮宇安应缴纳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0元。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阮宇安原在海门市三星镇(原天补镇)商城78号经营海门市小阮小吃店,在被处罚后离开了原经营点,现去向不明,查无下落。其名下查无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海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4)海卫食罚2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阮宇安的下落或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 判 长 沈 波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代理审判员 王卫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均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