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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2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班伟涛与姬生连、吴天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2163号原告班伟涛。委托代理人王英峰,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姬生连。被告吴天良。被告班兴武。原告班伟涛与被告姬生连、吴天良、班兴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班伟涛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查封被告姬生连所有的位于商丘市张巡路北侧(购买梁永阁)土地及房屋一处(土地证号:商国用(2006)第015**号面积:265.2平方米),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02163-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姬生连所有的位于商丘市张巡路北侧(购买梁永阁)土地及房屋一处(土地证号:商国用(2006)第015**号面积:265.2平方米)予以查封。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伟涛及委托代理人王英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生连、吴天良、班兴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班伟涛诉称,2015年5月4日,被告姬生连借原告现金1900000元,约定月息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到条,并用自己购买梁永阁独院作抵押,被告吴天良、班兴武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姬生连、吴天良、班兴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15年4月4日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姬生连向原告借款190万元,约定利息从2015年5月4日起计算,每月为10万元,被告吴天良、班兴武为担保人,担保期限为本息付清止;2、2015年4月4日收到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姬生连收到原告现金190万元的事实;3、2015年6月25日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姬生连73万元购买梁永阁地皮房产,证号为商国用(2006)第01541号;4、2015年6月25日保证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姬生连购买梁永阁房产,未做过抵押,被告姬生连答应找梁永阁补办手续给原告。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认证权利,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影响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4日,被告姬生连借原告现金19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到条,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班伟涛现金壹佰玖拾万元(1900000元)整,期限一个月,利息按每月壹拾万元执行,从2015年5月4日开始计息,用梁永阁独院做抵押,借款人姬生连,担保人吴天良本息付清止,担保人班兴武,2015年4月4日”;收到条主要内容为:“收到今收到班伟涛现金壹佰玖拾万元(1900000元)整,收到人姬生连,2015年4月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偿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姬生连给原告出具证明及保证,证明其以73万元购买梁永阁地皮房产,证号为商国用(2006)第01541号;保证该房产,未做过抵押,且找梁永阁补办手续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姬生连借原告班伟涛现金19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到条,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姬生连末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姬生连偿还借款19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10万元,明显高于国家规定的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利息应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吴天良、班兴武二人自愿为被告姬生连提供共同保证,二被告对被告姬生连欠款各应按照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天良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吴天良担保为本息付清止,被告班兴武未约定保证方式,系保证期限约定不明,被告班兴武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六个月,依照担保法相关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限内原告要求被告吴天良、班兴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姬生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班伟涛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4日,月息按2分计算至本息付清止);二、被告吴天良、班兴武对上述借款本息按照保证份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班伟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900元;由被告姬生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登科审判员  陈登魁审判员  彭玉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雷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