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28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邵阳市分行与胡某甲、罗某某等7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胡某甲,胡某乙,赵某,罗某某,王某某,邵阳市福鑫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胡某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初字第284-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住所地:邵阳市双拥路6号地南星花园1号楼。负责人曹月娥,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雷某,该分行职工。委托代理人许婷,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男。被告胡某乙,女。(系被告胡某甲之妻)。被告赵某,男。被告罗某某,女。(系被告赵某之妻)。被告王某某,男。被告邵阳市福鑫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电机路3号门面。法定代表人胡慧琴,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胡某丙,女。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与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赵某、罗某某、王某某、邵阳市福鑫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胡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于同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罗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宣判前自愿撤回对被告罗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撤回对被告罗某某的起诉。审 判 长 饶 群人民陪审员 宋国成人民陪审员 杨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曾旻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