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五终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赵丹阳与王宪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五终字第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丹阳,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姜玮强,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宪华,女,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上诉人赵丹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包东民初字第2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丹阳的委托代理人姜玮强、被上诉人王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父亲赵明相识,赵明于2014年9月11日去世。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以赵明于2012年元月15日为其出具内容为“本人赵明因工程需要借王宪华人民币30万元,因工程款不到位赵某本人愿将东河区明日星城13号楼306住宅一套抵给王宪华,以还清债务”的证明书为据,将赵明的子女赵丹阳、赵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赵某第一顺序继承人其父母、女儿向法庭提供书面声明,自愿放弃对于赵某遗产的继承权利,原审法院故依法未列其父母与女儿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撤销对于其女儿的起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将位于包头市东河区河槽东岸明日星城东河花苑13号楼306室面积89.58平米房屋所有人变更为原告,以偿还借款,不足部分由被告赵丹阳偿还。后又再次明确诉讼请求为偿还债务3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证明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应为书证,2012年元月15日赵明书写的证明书其内容阐明借款事实及还款意愿,被告虽对于该证明书的内容不予认可,但对于该借条由赵某本人书写并未提出异议,且未申请笔迹鉴定,故推定该证明书为赵明本人书写,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与被告之间的录音,被告对于是其本人通话没有异议,其内容应视为被告对于父亲赵某与原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追认,对于该录音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虽对于该债务不予认可,但并未向法庭提供足以推翻书证及录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证明书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偿还债务,故原告的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作为赵明的唯一继承人应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继承其父赵明遗产的范围内偿还赵明生前所欠原告债务30万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赵丹阳承担。一审宣判后,赵丹阳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以推定证明书出自赵某之手认定证明书内容也是客观真实是错误的,证明书形成时间为2012年,当时是赵某夫妻关系紧张时期,赵明向王宪华出具证明书的目的是两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而并非因民间借贷而产生;2、被上诉人王宪华主张的30万元借款已逾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王宪华答辩称:上诉赵丹阳多次认可借款事实的存在,并表示愿意替其父偿还该笔债务。上诉人父亲赵某生前已将包头市东河区明日星城东河花苑13号3单元306号房屋以顶帐的方式交由被上诉人实际占有使用。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赵丹阳与被上诉人王宪华的电话录音中,赵丹阳认可其父赵某向王宪华借款,再结合赵某出具的《证明书》所载明的内容,被上诉人王宪华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借贷事实真实存在。而上诉人赵丹阳未对自己的上诉主张进行举证,其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此外,《证明书》中只载明借款日期,而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被上诉人王宪华可以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赵丹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韬审判员 贺 斌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盛时明附:本案所引用法律条文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