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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锦执字第003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朱建东与张建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建东,张建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锦执字第00335-1号申请执行人朱建东。被执行人张建义。朱建东与张建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的(2015)张锦民初字第0015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张建义共结欠朱建东借款本息合计40000元,朱建东同意张建义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5月30日、6月30日、7月30日、8月30日、9月30日、10月30日、11月30日前各履行5000元,二、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张建义负担。三、若张建义有一期未按约履行,则朱建东有权按借款本息40000元、诉讼费用525元、合计40525元扣除张建义已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执行。因张建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朱建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以下事实:目前被执行人张建义名下无存款、车辆、房地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查询反馈信息表、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张锦民初字第0015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李 元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