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民初字第2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金林诉刘万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2210号原告李金林,男,回族,1982年1月25日出生。被告刘万江,男,回族,1966年6月20日出生。原告李金林诉被告刘万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远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林、被告刘万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8月13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24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欲收回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并支付利息268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欠条各一张(均系原件),用于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8月1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元及2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我于2013年3月18日、8月13日分别拿了原告4000元及20000元属实,但该两笔钱是原告买我的房子给我支付的房款,并不是我借原告的钱,所以我不同意给原告偿还。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收条一张(原件),用于证明2013年3月18日原告购买被告的营业房,原告给丁桂玲付款225605元,用于清偿被告欠丁桂玲的借款,由丁桂玲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不持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收条有异议,且该收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4000元、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欠条各一张。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对于被告辩解其没有向原告借款,涉案款项系原告购买其房屋给其支付的房款,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辩解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688元,因双方没有进行相应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万江欠原告李金林借款24000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234元,由原告李金林负担24元,被告刘万江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远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海燕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