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州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季桂良与易志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桂良,易志雄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季桂良。委托代理人赵洪驰。被告易志雄。原告季桂良与被告易志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季桂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洪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志雄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桂良诉称,原告于2012年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上打工。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350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了还款时间。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3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易志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季桂良于2012年在被告易志雄承包的建筑工地上打工。2013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崇州市观胜镇进行结算,被告易志雄欠原告工资3500元未付,被告易志雄当场亲笔书写欠条一张,并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3年6月。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被告易志雄书写的欠条中“季贵良”与本案原告季桂良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季桂良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原件一张,证人王某某、邓某某当庭作证的证词,本院依法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最高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经过结算,被告易志雄欠原告季桂良人工工资35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原、被告双方之间欠款事实清楚。虽然欠条中载明的“季贵良”与原告季桂良的名字属同音不同字,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可以认定欠条中载明的“季贵良”与本案原告季桂良系同一人。被告易志雄没有履行按期付款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季桂良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人工工资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易志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反驳的权利,即使诉讼中产生不利后果亦应自行承担。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易志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季桂良人工工资3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易志雄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忠审 判 员 雷杨文人民陪审员 范云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舒 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