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弥民二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杨云彪与陈春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彪,陈春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二初字第540号原告杨云彪,男,生于1981年1月2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保福,弥勒福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春云,男,生于1978年10月30日,汉族,居民。原告杨云彪诉被告陈春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雯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彪的委托代理人王保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春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8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人民币4000元,借款时被告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前偿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我的借款。虽经我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为借口不予偿还。因此,我起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的借款人民币4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43元(4000元×5.6%÷12个月×13个月),合计4243元,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春云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所借款项于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被告陈春云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向杨云彪、李××所作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对真实性、证明力予以采信。对本院所作调查笔录二份予以确认。根据举证和认证,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8日,被告陈春云向原告杨云彪借款人民币4000元。原告于当天将现金4000元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原告遂起诉到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商定的借款事宜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后民间借贷合同生效。双方商定借款事宜后,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将借款人民币4000元交付给被告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及逾期利息24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从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其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相重复,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春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杨云彪的借款人民币4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43元,以及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6%计算)。二、驳回原告杨云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春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解雯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白金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