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17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信宜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信宜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577号起诉书,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文诗出庭支持公诉,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520382138006****的信用卡一张,后多次使用该卡透支消费。2007年11月至2014年9月,上述银行多次以电话、短信方式催收,截止2014年9月19日,陈某某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透支本金人民币11797.55元,利息人民币32314.36元,滞纳金等相关费用人民币14796.21元。2014年11月14日,陈某某在广州白云机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陈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罪行,并还清上述全部欠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除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碍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区燕莉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缪慧莹张燕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