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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破(预)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仙桥集团有限公司与瑞安市长城橡塑实业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破产民事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仙桥集团有限公司,瑞安市长城橡塑实业公司

案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瑞破(预)字第22号申请人仙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棉春。被申请人瑞安市长城橡塑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阿香。2015年7月3日,申请人仙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桥公司)以被申请人瑞安市长城橡塑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债务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长城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公告通知了被申请人长城公司。被申请人长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查明:被申请人长城公司系从事橡塑制品、橡塑色母粒制造、销售;橡塑发泡原材料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的企业。公司于1990年7月5日在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注册资本308万元。其中,李存旺出资150万元,持有48.7%股权,张阿香出资158万元,持有51.3%股权。2013年7月29日,申请人仙桥公司与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以下简称市中支行)签订编号为720002013年高保字第0003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申请人仙桥公司为市中支行与被申请人长城公司在2013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9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55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2014年1月2日,被申请人与市中支行签订编号为720002014企贷字00001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向市中支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止,月利率为0.65%;2014年3月7日,被申请人与市中支行签订编号为720002014企贷字00005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向市中支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止,月利率为0.75%。自2014年9月开始,被申请人长城公司不能支付市中支行的利息,因此,申请人于2014年9月22日、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2月17日均向被申请人开设在市中银行的帐户汇款37500元,用于偿还当期利息。2015年1月5日,申请人又向被申请人开设在市中银行的帐户汇款301408.61元,分别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和利息1408.61元。同日,申请人仙桥公司与市中支行签订编号为720002014企贷字00032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向市中支行借款470万元,用于归还被申请人长城公司欠市中支行的借款。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长城公司的住所地在本市辖区,依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申请人仙桥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代被申请人长城公司清偿债权人市中支行借款500万元本息后,即取得债权人地位,可以随时向被申请人追偿。被申请人在破产预立案审查期间未能清偿债务,应视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受理申请人仙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瑞安市长城橡塑实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审判长  蔡木义审判员  孙娟娟审判员  张坚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潘学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