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嵇荷芬与陈凤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485号申请执行人嵇荷芬。委托代理人韦逸超,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凤英。申请执行人嵇荷芬与被执行人陈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1823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调解:陈凤英给付嵇荷芬18000元以了结本案纠纷,此款,于2015年2月18日前支付5000元,2015年3月25日前支付5000元,2015年4月25日前支付8000元;若陈凤英有一期未按约足额履行,嵇荷芬有权要求陈凤英另行支付利息2000元并就未受清偿款项全额一并申请强制执行;陈凤英将所承担的诉讼费125元直接支付给嵇荷芬。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凤英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嵇荷芬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依职权向无锡市房地产档案馆、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查询:陈凤英无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本院已将陈凤英列入被执行人失信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南民初字第1823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朱明执行员 张麒执行员 尤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