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9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其林与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其林,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924号原告:陈其林。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清海,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经营场所: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国电大厦8楼。法定代理人:彭柱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屈柯,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磊,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其林与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险湖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后,由审判员蒋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其林的委托代理人张清海,被告长江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其林诉称,其系鄂A×××××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长江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盗抢险等系列商业保险,且均购买了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793,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1日零时至2015年3月20日24日止。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22,295.34元。2015年1月1日11时30分许,原告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在行至1241KM+800KM附近处,原告在从快车道往慢车道变道时,其车辆尾部与慢车道内由李增保驾驶的冀A×××××(冀A×××××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车头发生碰撞。李增保在往左急打方向时又与吴迪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的尾部及右侧门发生擦碰,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交警部门勘察现场后认定,陈其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的驾驶员李增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P×××××小型普通客车的吴迪无责任。同月7日,咸宁市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作出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鄂A×××××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261,324元。原告另支出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470元,损失共计266,794元。在原告向被告提出车损理赔时,被告以原告定损过高为由不予赔偿。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足额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被告的拒赔行为有失诚信。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支付保险赔偿金186755.8元(按主责70%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其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咸宁大队第42810682015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1月1日11时30分许发生在京港澳高速公路1241KM+800M处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察现场后认定,陈其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增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迪无责任;证据二、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施救费发票,证明陈其林驾驶的车辆经咸宁市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总金额为261,324元,发生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470元的事实,保险公司应在主责范围内给予赔偿;证据三、鄂A×××××小型客车的商业保险单及交强险保单各一份及保险缴费发票,证明鄂A×××××小型客车在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793,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4年3月21日零时至2015年3月2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按责任比例给予赔偿;证据四、鄂A×××××小型客车的行驶证及驾驶员陈其林的驾驶证,证明该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陈其林,陈其林具备合格的驾驶资格;被告长江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没有无证、醉酒驾驶等免责情形,我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责任;原告陈其林诉请过高,车辆定损与修理情况不符,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重新价格评估,以便法院查明真实的损失。被告长江财险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长江财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陈其林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系复印件,需要核实其真实性。上述双方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1时30分,原告陈其林驾驶鄂A×××××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241KM+800M附近处,在从快速车道往慢速车道变道时,其车辆尾部与慢速车道内由李增保驾驶的冀A×××××(冀A×××××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车头发生碰撞,随后李增保往左急打方向,又致使冀A×××××(冀A×××××挂)中性平板半挂车撞上快速车道内由吴迪驾驶的豫P×××××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及右侧车身没造成三车车辆受损、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其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增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迪无责任。2015年1月7日,经原告陈其林委托,咸宁市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对鄂A×××××号奔驰越野车进行定损,并作出咸安价鉴字(2015)第00000003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该以2015年1月1日为鉴定基准日,对该车辆进行定损,确定该车辆损失总额为261,324元。车辆鉴定费用5000元系原告陈其林所支付。2015年1月10日,原告陈其林将鄂A×××××号奔驰越野车送往咸宁市车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用261,324元,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三张发票给原告陈其林。另查明,原告陈其林所驾车辆受损后,向湖南邦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支付施救费用470元。2014年3月20日,原告陈其林为其所有的鄂A×××××号奔驰越野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并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被保险人为陈其林,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793,000元,并支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0日二十四时止。《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原告陈其林将理赔材料送往长江财险湖北分公司进行理赔时,该公司拒赔,故原告陈其林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长江财险湖北分公司对该事故车辆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陈其林坚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之规定,被告长江财险湖北分公司已向原告陈其林签发机动车辆保险单,同意承保,据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陈其林在签订保险合同后缴纳了全部保险费用,被告长江财险湖北分公司作为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向原告陈其林承担保险责任,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陈其林举证证明其车辆损失定损及维修金额均为261,324元,据此,本院认定原告陈其林的车辆损失为261,324元。被告长江财险湖北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因该车辆已经经过定损,且已经维修完毕,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故本院对被告长江财险湖北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保险合同约定,施救费用属于被告长江财险湖北分公司的赔偿范围,保险合同对鉴定费用是否属于被告长江财险湖北分公司的赔偿范围没有约定,本院认为鉴定费用不属于被告长江财险湖北分公司的赔偿范围,故本院对原告陈其林主张施救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陈其林主张鉴定费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其林的损失为261,794元(261,324元+47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陈其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长江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陈其林的损失为183,255.8元(261,794元×7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其林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83,255.8元;2、驳回原告陈其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01元,减半收取2,050.5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予以承担(此款原告陈其林已垫付,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连同上述赔偿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蒋 晔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士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