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20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保定市中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某乙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205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保定市中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保定市南市区南二环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表人苏某,该公司副总经理。辩护人宋仕斌,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乙。2014年10月9日经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因涉嫌单位行贿罪经保定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2014年12月29日被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6月8日被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文凯,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保定市中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被告人赵某乙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苏某及其辩护人宋仕斌,被告人赵某乙及其辩护人吴文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保定市中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住所地保定市南二环路381号,注册资本2000万元,成立日期2001年5月8日,经营范围:房产地开发与经营。被告人赵某乙于2006年1月至2014年12月任保定市中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某甲。2006年保定市中铁房产地开发有限公司在保定市复兴路北、李庄路东开发建设鑫和奥林匹亚花园项目(后称鑫和花园),被告人赵某乙为该项目的人防工程建设审批找到时任保定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的李某甲(另案处理)帮忙,要求给予照顾。保定市中铁房地产有限公司申报鑫和花园项目人防工程时,保定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违反法律规定少批建部分六级人防工程并降低部分六B级人防工程等级批建普防工程。2007年6月份,被告人赵某乙为感谢李某甲在人防工程审批中的帮忙,将市场价5300元每平米的鑫和花园小区B6号楼B6-1门市一套,按3000元每平米的价格出售给李某甲,2007年7月27日李某甲以其保姆侯某的名义与保定市中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上述门市房的买卖合同。2007年12月25日,经被告人赵某乙决定,保定市中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上述房产的房款共计303000元交纳。2009年3月18日经被告人赵某乙决定,保定市中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支付了鑫和花园B6号楼B6-1门市的交易费、公共维修基金、测绘费、印花税、契税等共计17967元,并办理了房产本交与李某甲。上述房产经保定市天鸿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人民币535300元。2009年5月份,保定市中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了感谢李某甲在鑫和花园小区人防工程审批上的照顾及公司在以后经营中获得李某甲的照顾,经被告人赵某乙决定向李某甲行贿人民币300000元。2015年1月20日保定市中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缴鑫和花园项目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100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国某、王某、刘某、侯某、崔某、李某乙、苏某等人的证言;书证保定市中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鑫和花园小区防空地下室审批卷宗、鑫和花园小区收款明细、记账凭证、收款收据、收款日报表、销售优惠记录、中国农业银行保定分行查询结果、取款凭条复印件、保定市复兴路1221号鑫和花园B6号楼B6-1号门脸房买卖合同、房屋登记簿、存量房买卖合同、中国银行结算凭证、保定市中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关于赵某乙的任职证明;保定市人防办关于鑫和花园小区应建人防工程的说明、关于中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易地建设费的说明;房地产评估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保定市中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经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乙决定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赵某乙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承担单位行贿罪的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的被告单位未获得不正当利益、李某甲购房系民事行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赵某乙到案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同种行贿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保定市中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案发后主动交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1000万元,挽回了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乙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保定市中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赵某乙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克新审判员 景 俊审判员 王景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安少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