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马秀斌与王晓明、张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166号原告马秀斌,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冬,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明。被告张建军,无业。委托代理人姚雨,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秀斌与被告王晓明、张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冬、被告张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马秀斌诉称,2013年11月14日,我与二被告达成借款协议,被告王晓明向我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3%,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晓明借款后只支付了4个月利息,2014年5月13日到期后未偿还本金和欠息。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晓明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3日开始至本金还清为止,利率以月3%计算)。2、被告张建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王晓明未答辩。被告张建军辩称,1、在贷款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与被告王晓明私下变更合同主要条款,未取得担保人的书面同意。2、原告与王晓明变更贷款支付方式,使张建军失去监管权。3、原告与王晓明私下达成协议,改变该笔借款用途。综上所述,张建军依据担保法第24条的规定,不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张建军是多年的朋友,原告与王晓明通过张建军相识。2013年11月14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王晓明作为乙方,被告张建军作为丙方在张建军经营的商铺订立《借款合同》,约定:一、甲、乙双方自愿达成借款协议,丙方自愿担保并承担经济责任。二、乙方借甲方(现金或转账)(叁佰万元整)。月利息按3‰计息,借款时间为陆个月。借款时间2013年11月14日,到期日为2014年5月13日。三、借款人借款时提前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时扣除利息3个月)四、本合同利息不包括税票等费用,另行计算。五、借款时间按双方签字合同或银行转账时间为准。六、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超期借款月利息按利息计算,并承担违约金壹佰万元(100),时间为借款归还终结为止。七、乙方、丙方提供借款,个人或单位营业执照、法人身份等有效证件,为借款证明依据。八、三方签字生效,具有法律效力。产生纠纷甲方指定法院起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九、补充协议()。甲:工作单位法人代表马秀斌联系电话137××××9777、186××××7005开户银行建行银行账号62×××77宋俊玲乙:工作单位法人代表王晓明联系电话开户银行建行4340-1650张建军丙:工作单位张建军法人代表联系电话开户银行银行账号。该借款合同为张建军起草打印,有部分填充部分是空白,其中“3‰”“壹佰万(100)”为填充式手写,马秀斌、王晓明、张建军分别在首部和尾部的各自打印名字后签名捺指印。该借款合同为一式三份,三人各执一份。原告持有的内容如上,且在合同尾部自行手写(注款打入王晓明卡号62×××00)。王晓明持有的合同内容如上,庭审时由张建军提交。张建军持有的合同没有填写的“3‰”“壹佰万(100)”,该处为空白。2013年11月14日原告扣除3个月利息27万元,从宋俊玲账户上打入王晓明62×××00账户2730000元。同日王晓明出具收条,收到马秀斌叁佰万元。订立合同时在场人还有马秀斌丈夫韩东升。庭审中原告陈述三方商定借款事宜,其和王晓明持有的合同上的“3‰”“壹佰万(100)”由张建军填写,后各自签名。张建军持有的一份张建军说不用写了,后来就不知道情况了。庭审中张建军称王晓明现居住在新西兰,其与王晓明一直用QQ联系,并提交《关于王晓明与马秀斌借贷的情况说明》(传真件)和光盘一张,《关于王晓明与马秀斌借贷的情况说明》内容:王晓明于2013年11月14日向马秀斌借款300万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张建军担保,三方签了合同。实际执行中我和马秀斌夫妇修改了合同内容,第一、三分的利息和100万违约金是马秀斌夫妇要求后加上的,因我急用钱,所以就同意了。第二、把原三方合同规定款先打到张建军卡上,为了不让张建军监管这笔款,改为打到我卡上。因我生意亏损,加上被别人骗,后期未按时还款,但我现正努力想办法挣钱归还,只是需要一定的时间。春节期间,欢迎马秀斌夫妇、建军夫妇来访。王晓明2014年12月6日。光盘内容是王晓明亲自宣读上述《关于王晓明与马秀斌借贷的情况说明》。原告质证意见:1、张建军所出示的所谓的王晓明借款说明,内容不属实。通过视频我们确定是王晓明本人。王晓明与原告并不相识,是通过张建军认识的。王晓明在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拒不到庭,通过视频的方式企图解脱张建军的担保责任,明显是在损害借款人的合法利益。2、王晓明是本案被告,他不能作为证人身份向法庭出示证据。其视频和书面材料只能作为当事人的陈述。王晓明的陈述是在其拒不到庭的情况下所做,证据效力非常低,其证明内容不应采信。3、王晓明的说法在三方签署的借款合同中并没有体现,本案中最主要的证据借款合同及原告出示的借款合同是经过三方签字捺印确认的。王晓明在合同之外又解释出由张建军监管之事,没有经过原告确认,他所主张的事实并不存在。王晓明的陈述不应当采纳。原告陈述原告、韩东升、王晓明、张建军在张建军经营的钱币店铺签订合同,约定的月息按千分之三以及违约金是张建军手写的,张建军说他的那份不用写了。一式几份记不清了。张建军打电话给原告让原告将款打到王晓明卡上。被告陈述合同总共出了三份,是其打印,张建军一份,借款人一份,贷款人一份,其间我的合同自己留着。否认月息按千分之三以及违约金是其手写的,不知道谁写的。不知道原告是否给王晓明打款,三方借款时是否约定利息不大清楚。打借款合同的时候之所以利息和违约金一栏是空白的,是因为王晓明借款是还银行贷款,王晓明借款必须打入张建军的卡里,如果不打入张建军的卡里,其就不管这事。300万元没有进入张建军的卡,所以合同内容不成立。张建军没有打电话给原告让原告将款打到王晓明卡上。诉讼中,被告张建军申请对借款合同中的“3‰”“壹佰万(100)”不是其书写进行司法鉴定。双方选取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进行鉴定,该所口头答复需提供张建军同时期书写的相同字迹做比对样本才可以进行鉴定。鉴于此,本院对此鉴定亦咨询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上述鉴定机构答复与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相同。本院要求张建军提供其同时期书写的相同字迹,其未提供。原告认为:1、本案可以证实原告和王晓明之间的借贷关系,签订的借贷合同内容合法明确。2、张建军虽然提出合同当中利息的约定和违约金的约定不是其本人书写,但是在庭审中张建军也认可,该借款合同是其提供并打印,在打印中预留了借款月息及违约金条款内容,所以在借款当中此项是明确的,被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责任。3、张建军答辩时认为双方借款约定将借款打入张建军卡号,合同条款并未明确要求出借人必须把借款打入担保人账户当中。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被告方应该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被告认为:1、该借款合同的计息及违约金是否是张建军本人书写涉及到合同是否有效,经被告申请,法院多方努力鉴定无果,被告认为该无果的结果不便于法院查清事实,因为该事实的确定涉及到借款以及担保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原、被告可以协商选择其他的鉴定机构,若原告不同意,原告应该承担对其不利的责任,若原告同意,应该尽快协商其他有鉴定资质有能力鉴定的机构。2、坚持庭审中要求对王晓明收到273万以后借款款项的去向及用途进行调查,因为查清此事也涉及到担保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如果以上两点均在庭审中不能得到查清,那么本案事实不清,难以作出公正客观的结果。原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因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和被告王晓明、张建军提供的合同不一致,内容有重大出入,从3份借款合同的比对,原告与被告王晓明对合同的违约金及利息在被告张建军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了变更。3、三份合同均体现出2个卡号,即原告亲属的卡号,此卡号与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卡号是同一卡号,因此双方对卡号进行了明确约定,借款人王晓明提供的收款卡号,该卡号是担保人个人名下卡号,在一份合同中出现了2个卡号,在实际履行当中,双方在借款形成之前,合同中明确对卡号进行了约定。原告与被告王晓明之间对合同的主要内容进行了变更,甚至不排除串通,在第一次庭审当中,原告亲自口述在签订合同之后履行之前张建军给其打电话同意原告将此笔款项转到王晓明帐下,原告此说法需要举证,至今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使该电话真实存在,也说明当时借款合同形成时,三方对合同到款卡号进行明确约定,即使张建军打过电话同意变更指定卡号,根据担保法24条规定,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3、张建军提供担保没有任何利益可得,但借款人王晓明使用张建军的卡号是因为担保人要明确该款去向及进行监管,目的是这笔借款是偿还银行借款,年底偿还年初贷出,该款在实际履行中原告有与被告王晓明双方串通的嫌疑,逃避担保人张建军的监管,被告张建军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对王晓明哥哥李朴奎的调查,张建军所提交的王晓明持有的借款合同是在王晓明离开本地去新西兰时留下的,王晓明通过QQ告诉李朴奎2015年3月30日开庭,让他与张建军联系。李朴奎与张建军联系,张建军让他拿上借款合同,他就拿上了。现在联系不上王晓明,也不知道王晓明的具体地址。诉讼中,张建军申请查清借款用途和去向,本院已告知其借款用途和去向与本案没有关联,故不予准许。本院认为,被告王晓明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原告扣除3个月利息,实际出借2730000元,所以王晓明应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273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借款合同中月利息“3‰”和违约金“壹佰万(100)”是否是张建军所写,也就可以进一步证明双方是否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本案借款合同一式三份,其中二份写有“3‰”、“壹佰万(100)”,恰是起草打印合同人张建军所持有的合同没有“3‰”、“壹佰万(100)”。对此原告陈述当时张建军说不用写了。通过对李朴奎的调查及张建军的陈述,可以认定在诉讼过程中王晓明与张建军有联系。王晓明明知本案诉讼情况。作为债务人和本案的被告,既不应诉,也不对其借款的返还有积极的行为或态度,有违民事活动中的诚信和诉讼中的诚信,故其视频陈述及他所认可的张建军提交的其所写的情况说明证明力极低。原告与王晓明原来并不相识,通过张建军认识,所以王晓明与张建军之间的关系要比与原告的关系更近一些。综合本案双方诉辩及证据,本院分配举证要求张建军举证证明借款合同中的“3‰”、“壹佰万(100)”非其所写。但张建军未按鉴定机构所要求的提供其同时期书写的相同字迹,致无法进行鉴定,故张建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结合第一,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张建军庭审中陈述不清楚这样含糊其辞的表述;第二,原告借款给王晓明的目的是为了赚取利息;第三民间借贷一般将本金和利息一并约定的交易习惯,本院认定在双方订立借款合同时即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合同约定月利率为3‰,故被告王晓明应支付从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5月13日的利息2730000元×3‰×2个月=16380元。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不能还款的违约金为100万元,诉讼中原告主张利率以月3%计算,本院支持以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5月14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建军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王晓明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建军主张原告应将借款打入借款合同中写明的建行张建军帐户中,以利其监管,否则合同不成立。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借款人是王晓明,贷款人是原告,原告提交的银行汇款凭条和王晓明的收条能够证实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中张建军是担保人,并未约定张建军是借款的监管人和监管的事项、范围,法律对此亦未有规定,故对张建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建军申请查清借款用途和去向,诉讼中本院已告知其借款用途和去向与本案没有关联,故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马秀斌借款2730000元及支付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5月13日的利息16380元。二、被告王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秀斌借款273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14日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年24%计算。三、被告张建军对上述第一、第二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084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秀峰审判员 武剑虹审判员 孙志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武彩雯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肉末以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