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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556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被执行人周某某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调解:被告周某某于2015年5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6月25日前被告周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扣除已付利息款4500元)。被告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369元,由被告负担,剩余369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调解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3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调解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现被执行人全部履行完毕给付义务。此案执行完毕。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调解所确定的给付内容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国才审 判 员  张丽艳代理审判员  余大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史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