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2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治江与张洪卫、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治江,张洪卫,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2244号原告王治江,农民。委托代理人吴继伟,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卫,农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志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怀建,该公司职工。被告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尊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杰,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治江诉被告张洪卫、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徐州公司)、被告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景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治江的委托代理人吴继伟、被告天安财险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怀建、被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洪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治江诉称,2015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张洪卫驾驶苏C×××××号货车沿三环西路由北向南直行至九里山地下道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直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原告伤后被送往矿务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骨折多处损伤,共花费用180000余元,原告仍需二次手术(另案起诉)。此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九里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车辆交强险、商业险投保于被告天安财险徐州公司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医药费184699.41元、误工费6250元(50元/天*125天)、护理费6250元(50元/天*125天)、营养费1875元(15元/天*1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0元/天*125天)、交通费1000元、××器具费100元,共计202674元。被告天安财险徐州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无异议。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也无异议。但根据事实认定书中记载,被告张洪卫驾车肇事后逃离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中的规定,该种情形在商业险中不属于赔偿范围。2、原告所诉请的费用偏高,应按照证据予以确认。3、保险公司并非本案的肇事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联公司辩称,涉案苏C×××××号车辆系本公司车辆,该车辆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商业保险为500000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时间内,该次交通事故涉及的所有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洪卫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5时许,张洪卫驾驶苏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三环西路由北向南直行至九里山地下道处与王治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直行发生刮擦的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治江受伤,电动车受损。苏C×××××号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九里大队徐公交事认字(2015)第15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洪卫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治江无责任。当日,原告王治江被送入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车祸伤后低血容量性休克,会阴部撕裂伤,尾骨骨折,左股骨内髁骨折,左胫腓骨近端骨折,左足第3、4跖骨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1月16日进行肛门部探查+会阴形成术,2015年1月29日进行了左股骨内髁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2月16日进行了左大腿伤口清创VSD负压吸引术,2015年3月3日进行了左大腿游离植皮术。2015年3月24日办理出院手续,该次住院天数为67天。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烧伤科继续治疗。2、术后三、六月复查X线,骨折愈合前患肢避免负重。3、一年后取内固定。4、适当功能锻炼。5、随诊。2015年3月24日出院当日,原告王治江同时办理该医院入院手续,入住烧伤科接受治疗,于2015年3月27日行左大腿邮票状植皮术。并于2015年4月21日办理出院手续,该次住院天数为28天。出院诊断为:1、左大腿皮肤挫伤。2、尾骨骨折术后。3、左股骨内髁骨折术后。4、左胫腓骨近端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保持创面清洁干燥。2、加强营养。3、如有不适随诊。2015年4月21日出院当日,原告王治江再次办理住院手续,继续在该医院烧伤科接受治疗,于2015年5月21日出院,本次住院天数为30天。出院诊断为:1、左大腿皮肤挫伤。2、尾骨骨折术后。3、左股骨内髁骨折术后。4、左胫腓骨近端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保持创面清洁干燥,定时换药。2、不适随诊。2014年3月16日,被告中联公司对涉案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徐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5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1月19日,被告中联公司对该涉案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徐州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9日二十四日止。庭审中,被告中联公司认可张洪卫系其单位的职工,从事驾驶员工作,其在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在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的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涉案车辆行驶证,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本院依法调取的事故处理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天安财险徐州公司抗辩认为被告张洪卫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观点。徐公交事认字(2015)第15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被告张洪卫有逃逸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天安财险徐州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第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1、关于损失赔偿的承担问题。因被告张洪卫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治江无责任,且被告张洪卫系在执行职务行为期间造成此次事故,故应由其所属单位即被告中联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徐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治江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天安财险徐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天安财险徐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中联公司予以赔偿。第三、关于原告王治江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1)原告王治江主张医疗费184699.41元,并提供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医疗收费票据及病案予以证实,根据住院病案及收费票据,本院确认医药费为184299.41元。(2)原告王治江主张的护理费6250元(50元/天*125天),结合原告王治江的伤情,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王治江主张的营养费1875元(15元/天*125天),结合原告王治江的伤情,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王治江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0元/天*125天),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2250元(18元/天*125天)。(5)原告王治江主张××器具费1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7)原告王治江主张误工费6250元(50元/天*125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庭审中陈述其户籍性质为农村,本院酌定误工费为5125元(41元/天*125天),以上合计200299.4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治江医疗费184299.41元、护理费6250元、营养费1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误工费512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00299.41元。二、驳回原告王治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景人民陪审员 袁京军人民陪审员 张 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