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平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汪纯宇与温力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纯宇,温力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平民初字第141号原告:汪纯宇,男,汉族,1983年1月26日生,个体。委托代理人:马龙生,系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力军,男,汉族,1960年2月18日生,永茂中兴公馆建设项目负责人。原告汪纯宇诉被告温力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纯宇委托代理人马龙生,被告温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吉林超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白城永茂中兴公馆5栋楼号的施工任务。白城市家源地热安装有限公司分包了其中电气、采暖工程,原告是白城市家源地热安装有限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乡原告借款350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还。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原告的借款350000.00元。被告温力军辩称:条是我写的,但是债务怎样形成的我记不清了,但肯定不是借款。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是否于法有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出示借据两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质证后称,条是我写的,但不是借款。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出示永茂-中兴公馆,吉林省超睿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兑结预留房源表一份,证明房源表是永茂兑结给我的没有问题,汪纯宇的合同因我正在服刑无法提供。原告质证后称,有异议,证据来源不清,无法核实由谁制作,形式不合法,没有当事人签字认可及有关单位公章,我的当事人对证明内容不认可。温力军提供的证据和欠款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出示的证据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被告的答辩、质证,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本庭综合评判如下:被告温力军系吉林超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白城永茂中兴公馆项目的负责人。2014年9月24日、2014年9月25日,被告温力军从原告严智处两次分别借款300000.00元、5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两枚,均注明上款系:温力军从汪纯宇处借款。经询问被告,主张条是我写的,但是债务怎样形成的我记不清了,但肯定不是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温力军借款事实成立,其所出示的房源表无法证实与其向原告汪纯宇借款事实之间存在关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温力军应偿还原告汪纯宇欠款共计人民币350000.00元。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力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汪纯宇欠款共计人民币350,000.00元。案件受理费65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霍志坚审 判 员 李 瑞人民陪审员 冷振家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辛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