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邵玉琴与吕雷、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玉琴,吕雷,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1254号原告邵玉琴,女,195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张经田,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吕雷,男,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宁市。被告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济宁市。法定代表人靳清汉,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爱红,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住所地:嘉祥县。负责人张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房爱军,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玉琴与被告吕雷、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嘉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玉琴委托代理人张经田、被告吕雷、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王爱红、人保财险嘉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菲诉称:2012年1月30日15时许,被告吕雷驾驶鲁HGXX**号小型专用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巨野县东环路与庞庄村交叉路口时,与刘新潮驾驶的鲁RG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鲁RGXX**号小型轿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新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鲁HG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38640元。被告吕雷、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1月30日,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起诉,在此期间原告从未与被告第一人民医院及吕雷协商过赔偿事宜,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的事故车辆已经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如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嘉祥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1月30日,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起诉,在此期间原告从未与被告第一人民医院及吕雷协商过赔偿事宜,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委托方并非原告本人,该评估报告不能证实系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因此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且评估数额明显过高。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15时25分许,刘新潮驾驶鲁RGXX**号小型轿车,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巨野县东环路与庞庄村公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庞庄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吕雷驾驶的鲁HGXX**号小型专用客车相撞,致鲁RGX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陈凤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3月2日经巨野县春晟价格失误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38640元。另查明:被告吕雷驾驶、被告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所有的鲁HGXX**号小型专用客车,在人保财险嘉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22日0时起至2012年5月21日24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5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限额20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吕雷驾驶机动车与刘新潮驾驶的机动车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新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郭菲的车辆损失38640元,有巨野县春晟价格事务中心出具的价值评估报告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肇事车辆鲁HGXX**号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嘉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吕雷驾驶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嘉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车辆损失3664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嘉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嘉祥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损失36640×30%=109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赔偿原告邵玉琴损失129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吕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审 判 长 彭云欣审 判 员 王 庆人民陪审员 曹 攀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