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民终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臣家与高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臣家,高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终字第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臣家,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峰,市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号。负责人:郝春峰,该公司总公理。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刘臣家因与被上诉人高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4)菏牡民初字第2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臣家一审诉称:2014年7、8月份的一天中午,刘臣家在牡丹区法院门口附近休息,高峰开车将刘臣家的双手压伤,将右手筋压断,经住院治疗左手恢复正常,右手伤残,住院期间高峰两次交住院费4000元,后不辞而别,以后的住院费都是刘臣家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不给照面,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补助费共计37000元。原审被告高峰一审辩称:高峰压伤的不是刘臣家的双手,是右手无名指。高峰已经替刘臣家交纳住院费4000元。高峰不是不辞而别,事故发生后,高峰和刘臣家的次子、三子找到保险公司,并和阳光财险签有协议,之前高峰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由高峰承担,另外由阳光财险赔付给刘臣家各种损失6000元。原审被告阳光财险一审辩称:本次事故造成刘臣家受伤属实,事故发生后,刘臣家治疗结束,其次子、三子和高峰一起找到阳光财险,要求协调处理此次事故。在了解到事故经过后,与刘臣家三子和高峰达成一致调解意见,除高峰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之外,另外由阳光财险赔付给刘臣家各种损失6000元。其三子收到此赔款,并现场签署收到条,书写声明一份。阳光财险已经履行完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刘臣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4时15分许,高峰驾驶鲁R×××××号牌标的车,在牡丹区法院门口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对刘臣家造成人身伤害,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高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刘臣家不承担事故责任。刘臣家当日住进菏泽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同月31日出院,住院16天,支付门诊费194元、住院费7434.7元,合计支付医疗费7628.7元。高峰垫付医疗费4000元。2014年8月4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刘臣家,乙方李冬英(被保险人,高峰之妻),驾驶员高峰,丙方阳光财险菏泽公司(保险人)。甲方垫付医疗费3500元,由车主方返还,另外阳光财险菏泽公司赔偿受害者2500元作为补助,共计6000元。车主方当场现金结清等。2014年8月4日刘福成(刘臣家之子)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高峰与刘臣家(我父亲)2014年7月15日在牡丹区法院门口与鲁R×××××交通事故赔偿款6000元(医疗费垫付3500元,保险公司赔偿款2500元),自收到今日起,今后双方互不追究,一次性了结。收款人刘福成2014年8月4日”。刘臣家认可知道儿子刘福成到保险公司处理涉案交通事故。2014年4月3日,高峰之妻李冬英在阳光财险对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投保期限为一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高峰驾驶证在有效期内。2013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平均工资为40500元。菏泽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80元。另查明,刘臣家因涉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628.7元,护理费17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合计10684元。一审法院认为:高峰驾驶鲁R×××××车将刘臣家撞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014年8月4日刘臣家之子刘福成已收到高峰和阳光财险赔偿款6000元,并向高峰出具了收条。其收据所载内容及刘臣家称知道他儿子刘福成到保险公司处理涉案交通事故,应认定原、被告交通事故纠纷已依法处理完毕。现刘臣家起诉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刘臣家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补助费共计37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臣家要求被告高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补助费共计37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刘臣家负担。刘臣家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2014年7、8月份的一天上午,刘臣家在牡丹区法院门口附近休息,高峰开车将刘臣家的双手压伤,将右手筋压断,经住院治疗左手基本恢复正常,右手伤残,住院期间高峰两次交住院费4000元后,不辞此而别,经多次催要,被告不给照面,以后的住院费都是刘臣家自付。自己没有经济来源,自理困难,因此再次上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5000元,望法院给予判决执行。被上诉人高峰二审未答辩。被上诉人阳光财险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上诉人刘臣家二审陈述,一审法院认定的钱已经收到,要求给现在吃药的钱和手指伤残的赔偿37000元,其他没要求。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各种经济损失37000元能否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2014年8月4日刘臣家、李冬英、阳光财险签订的协议书,2014年8月4日刘福成出具的收条,以及刘臣家因涉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通事故纠纷已依法处理完毕,故对刘臣家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补助费共计37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刘臣家起诉现无新的事实依据,二审上诉人刘臣家要求给现在吃药的钱和手指伤残的赔偿37000元,属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对该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法院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对此诉讼请求上诉人刘臣家应另行起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臣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刘臣家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富柱审判员 刘化忠审判员 赵洪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